(2015)城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某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张某、许某(女,不满十八周岁)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21时许,李某又在此处容留张某、许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中旬某日21时许、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租住房屋内两次容留张某、许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证人张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代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该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绪庆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