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祝卫彬,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7日结婚,同年10月4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吸毒、对原告经常施暴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5月8日与被告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沈甲辩称,其与原告虽然发生争吵,但没有经常殴打原告,且他也没有吸毒、姘居等恶习。被告提出其与原告正式分居从2013年9月开始,现在孩子还年幼,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沈丙。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闸北区长临路共康四村XXX号XXX室。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孩子出生后基本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原告于2013年9月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且未支付过抚养费。审理中,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未能妥善解决。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也应予以配合,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营建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