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贵州省黔东南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9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锦城街道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行李箱、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00余元。分别是:1、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梦境家园2幢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于该处的皖j×××××号钱江牌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1辆。得手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辆摩托车骑至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坎头村师古平16号后山拆解后丢弃,后被群众发现而寻回。2、同日晚,被告人杨某再次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梦境家园2幢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725元的浙a×××××号厦杏三阳牌摩托车1辆。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将该辆摩托车骑至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桥村60号门口,被人发现后弃车逃跑,车辆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蒋某。3、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某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房东刘某出租给他人的租房内实施盗窃,窃得行李箱等财物(价值无法鉴定)。4、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横街村,采用爬窗、推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沈某经营的横溪葡萄园农庄饭店,窃得天之蓝白酒2瓶、海之蓝白酒2瓶、剑南春白酒2瓶、威龙干红葡萄酒6瓶、威龙原生干红葡萄酒2瓶、威龙原生干白葡萄酒2瓶、洋河陈年香白酒4瓶、八宝粥1箱、荞麦酒4瓶(价值无法鉴定)、伊力特白酒若干(价值无法鉴定)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案有被害人蒋某、汪某、沈某陈述,证人莫某、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图片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