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保玲诉被告朱钦甫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保玲,朱钦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邓保玲(曾用名:邓宝玲),女,汉族被告:朱钦甫(曾用名:朱欣普),男,汉族原告邓保玲诉被告朱钦甫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钦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保玲诉称:198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84年3月28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朱校序。1989年7月1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朱校男。被告于1996年3月份以出外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18年来,原告自己抚养两个女儿,被告从未露面,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朱钦甫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邓保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社区、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于199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朱钦甫与朱欣普系同一人。3、朱宝枝询问笔录。证明朱宝枝系被告妹妹,朱宝枝证明被告离开家多年,最后一次回家是在三年前,至今未归。4、朱校序、朱校男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两个女儿朱校序、朱校男均已成年。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朱钦甫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84年3月28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朱校序。1989年7月1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朱校男。被告于1995年4月份离家出走,2011年,曾回家看望过,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再次出走,至今未归。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照顾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行为是对家庭的不关心和不负责任的表现,且夫妻两人长期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邓保玲与被告朱钦甫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