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民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吴林宝、陆海明等与刘永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宝,陆海明,陆海松,刘永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民初字第4436号原告:吴林宝,系死者陆某之妻。原告:陆海明,系死者陆某长子。原告:陆海松,系死者陆某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凤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佳敏。被告:刘永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董健。委托代理人:邱怀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袁国辉。原告吴林宝、陆海明、陆海松诉被告刘永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凤虎、被告刘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0时51分,被告刘永俊驾驶其所有的鲁13/158**号变型拖拉机沿湖盐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湖盐线73k+850m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山村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行经该路口的被害人陆某驾驶的嘉兴c13389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害人陆某倒地后被沿湖盐线由东往西行经该路口的蒋海袁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陆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鲁13/158**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蒋海袁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顾雅妹,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现三原告就其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43467元,丧葬费22256.50元,误工费2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20284.50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刘永俊答辩称: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闯红灯,我是正常行驶,因此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负主要责任不公平,而且死者是因为另外一辆车的碾压才死亡的,对方也应该负一定的责任。如果我在事故中没有逃逸,我的责任其实很小。我跑了,是我的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刘永俊车辆鲁13/158**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本案驾驶员存在逃逸,在调查驾驶员双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醉酒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万元。同时,财产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为不超过伤残限额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3、海宁市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证明死者陆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已于2014年10月24日火化。证据4、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妻子吴林宝、长子陆海明、次子陆海松。证据5、海宁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及海宁市硖石街道由拳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属于失地农民且死前生活在城镇。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及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刘永俊和无责车辆驾驶员蒋海袁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属情况,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投保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刘永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永俊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10时51分,被告刘永俊驾驶其所有的鲁13/158**号变型拖拉机沿湖盐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湖盐线73k+850m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山村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行经该路口的陆某驾驶的嘉兴c13389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害人陆某倒地后被沿湖盐线由东往西行经该路口的蒋海袁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陆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永俊驾车逃逸,后于事发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海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俊亲属已向原告方支付30000元现金。经查,鲁13/15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蒋海袁驾驶的顾雅妹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另查,陆某出生于1951年4月21日,于2013年3月被征用土地,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死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其死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吴林宝、长子陆海明、次子陆海松。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三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43467元(37851元/年×17年)、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561元(按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66928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亲属陆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就死亡赔偿金,陆某于2013年3月被征用土地,不再以农业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且居住在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就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但鉴于受害人陆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其余赔偿项目计算,被告刘永俊无异议,且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鲁13/158**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43467元、丧葬费22256.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56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69284.50元已超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方的损失548284.5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和驾车方式,应由被告刘永俊承担80%为宜,计438627.60元。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方亲属陆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被告刘永俊亲属曾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并提出此款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款范围,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刘永俊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0000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刘永俊应继续支付原告方赔偿款44862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48627.6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原告方负担419元,由被告刘永俊负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