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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邱晓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邱晓龙。委托代理人王槐兴,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建宏,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延陵路494号401-425室、402-424室。负责人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孙鉴冠,该公司职员。原告邱晓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晓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槐兴、陆建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孙鉴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晓龙诉称:2011年12月23日,邱晓龙驾驶苏B×××××轿车驶入江阴市璜土镇南村马家桥16号车库内时撞到在车库内的行人周美华,造成车辆损坏、周美华受伤的事故。2011年12月30日,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美华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19日,周美华向法院起诉邱晓龙,后双方达成调解,江阴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澄西民初字第080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邱晓龙赔偿周美华74587元,该款邱晓龙已按约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苏B×××××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邱晓龙垫付的周美华赔偿款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偿付交通事故赔偿金74587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第三者保险责任是指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寿财险公司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系邱伟国而非邱晓龙,邱晓龙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其不具备保险利益,无权主张赔偿的权利,而邱伟国并未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人寿财险公司不应赔偿。2、周美华系邱伟国之妻,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家庭成员遭受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寿财险公司已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并在投保单中明确提示对于免责条款要求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阅读,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有效。3、邱晓龙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邱晓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邱伟国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9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2011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邱晓龙驾驶苏B×××××轿车驶入江阴市璜土镇汇南村马家桥村16号车库内时撞到在车库内的行人周美华,造成车辆损坏、周美华受伤的事故。2011年12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美华不负事故的责任。邱晓龙系邱伟国同村居民,周美华系邱伟国妻子。2013年7月19日,周美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邱晓龙、人寿财险公司至本院,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周美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8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81819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72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含鉴定费),于2013年11月28日前支付;由邱晓龙赔偿74587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44587元,于2013年11月28日前给付;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元(周美华已预交),由周美华负担。2014年8月20日邱晓龙支付剩余赔偿款44586元,周美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另查明:审理中,人寿财险公司提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伤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并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够过,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签名处有“邱伟国”签名字样。后本院依职权向邱伟国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邱伟国陈述:事发当天邱晓龙借用他的车,还车的时候进车库,把油门当作刹车,开到墙边撞到了周美华,他认可邱晓龙赔偿后直接向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他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办的车辆保险,他只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条款内容不清楚,投保单上的签字也不是他签的。后经邱晓龙申请,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投保单上“邱伟国”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上签名“邱伟国”笔迹不是邱伟国本人书写。此次鉴定费用2000元由邱晓龙先行垫付。上述事实,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邱伟国与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做出相应的赔偿。本案中,邱晓龙作为邱伟国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已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邱伟国认可邱晓龙直接向人寿财险公司进行理赔,人寿财险公司以邱伟国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公司提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伤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该条款属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因投保单上“邱伟国”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书写,人寿财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邱伟国提交保险条款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邱伟国对保险条款亦不认可,故该保险条款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人寿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保险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现人寿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清单,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该扣除比例无事实依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邱晓龙已向周美华支付赔偿款74586元,人寿财险公司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邱晓龙保险理赔款74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30元(邱晓龙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邱晓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寿财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