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多学、张书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多学,张书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37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肃,职务,理事长。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单位职员。被告:张多学,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书迪,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多学、张书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张多学、张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1年3月10日,被告张多学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的东四方台信用社申请贷款。2001年3月21日,原告下属的东四方台信用社与被告张多学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7.3125‰,借款期间自2001年3月21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并用被告张书迪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二被告夫妻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并以二被告的抵押房屋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多学、张书迪辩称:同意用抵押房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因为,截止于2014年4月之前,原告��未向二被告催要过贷款,如果原告早点向被告催要贷款,二被告早就用抵押房屋偿还了,不会产生这么多的贷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多学、张书迪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10日,被告张多学因流动资金不足,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登记在被告张书迪名下的座落于鞍山市铁西经济开发区、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7**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东四方台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00元。2001年3月21日,原告下属的东四方台信用社与被告张多学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多学向原告下属的东四方台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7.3125‰,借款期间自2001年3月21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9.51‰,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张多学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书迪在抵押人处签字。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东四方台信用社于2001年3月23日向被告张多学足额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23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7月16日、2006年5月20日、2007年5月20日、2014年4月3日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二被告分别于2001年6月30日,2002年6月30日、10月31日、12月3日,2003年12月31日,2004年6月30日,偿还部分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多学于2001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2、贷款承诺书及房屋抵押申请表各一份,抵押房屋房照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愿意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承诺同意用抵押房屋偿还到期贷款本息。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及贷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到期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多学、张书迪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催款通知书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字,原告自2004年以后从未向其催收贷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03年、2006年及2007年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有被告张多学的签字,2014年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有参加催收贷款的派出所警员及原告业务员的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关于原告自2004年以来就没有向其��收贷款的质证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多学、张书迪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多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多学理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01年3月23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7.3125‰计算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多学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多学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51‰计算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书迪应承担与被告张多学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多学、张书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依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张多学、张书迪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张书迪提供的抵押房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多学、张书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01年3月23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7.3125‰计算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9.51‰计算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扣除二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多学、张书迪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3,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威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王慧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