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诉盛某某、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期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盛某某,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李某甲,男,山东省齐河县人。系死者郭某某之夫。原告李某乙,女,山东省齐河县人。系死者郭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山东省齐河县人。系李某乙之父。原告李某丙,女,山东省齐河县人。系死者郭某某之女。原告马某某,女,山东省齐河县人。系死者郭某某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业民,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某,男,山东省莘县人。委托代理人盛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梁艳芳,经理。被告袁某某,女,山东省冠县人。系肇事车实际车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职工宿舍。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诉被告盛某某、袁某某、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桂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翠、人民陪审员李向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丙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业民,被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渊、被告袁某某、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在齐河县309国道祝阿镇571公里路段,盛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在前郭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重型半挂车又碾压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骑行人郭某某,致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083.58元,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本人向原告表示歉意。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其公司不是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袁某甲,事故发生前,其公司已经将车卖给了袁某甲,该事故与其公司无关;该车向某某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70万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应由袁某甲承担;综合全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袁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系肇事车实际车主,该车是从袁某甲手中购买的,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6时许,盛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祝阿镇309国道571公里+8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郭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重型半挂车又碾压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骑行人郭某某,致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袁某某,登记车主是某某运输公司,盛某某是袁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盛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重型半挂车在某某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7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二份,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另查明,郭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分别系郭某某的丈夫、女儿、母亲;李某乙出生于2003年5月3日;马某某出生于1945年6月24日,共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往齐河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737元。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四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二、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李某乙、马某某的出生日期。3、齐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费票据二张证实抢救郭某某花费医疗费737元。4、居民死亡推断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交通费、餐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714.5元。6、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1380元,鉴定费损失200元。7、保全费单据证实原告的保全费损失1520元。原告方同时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证实其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某某、袁某某、某某财险邯郸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公司同时认为,家庭关系证明应加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公章予以确认;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餐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电动车车损鉴定价值过高;鉴定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鉴定费、保全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户籍性质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公司同意按商业险的60%承担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一个人的年均消费性支出;但在本院限定日期内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公司未提出对车损重新鉴定和对非医保用药鉴定的申请。被告袁某某提交收条一张证实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同时认可其系实际车主,与盛某某是雇佣关系,肇事车是在袁某甲手中购买。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盛某某、某某财险邯郸公司均无异议。某某财险邯郸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实事故车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盛某某、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责任划分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被告盛某某、袁某某、某某财险邯郸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在某某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先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某某财险邯郸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和盛某某的雇主,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权,对被告盛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盛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例以85%为宜。本案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因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公司未主动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人民法院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并无不妥,故某某财险邯郸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计算;医疗费凭据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380元及鉴定费200元系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且被告某某财险邯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损价值过高的主张,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保护3000元;因原告主张的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1211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164301.74元(其中包括袁某某已垫付的2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对被告盛某某、袁某某、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杰审 判 员 赵 翠人民陪审员 李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