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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季常提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常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929号罪犯季常提,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现在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季常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季常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3)浙温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季常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季常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季常提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常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4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