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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旧民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关冬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2047号原告:张凤梅,女。委托代理人:杨磊,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冬春,男。委托代理人张鹏,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大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关冬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国静、梁树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梅及委托代理人杨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大新、被告关冬春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关冬春驾驶超载的辽PD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第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加900米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张凤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扣,张凤梅、乘车人张凤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冬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梅、张凤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71天后出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6105.5元。另外,辽PD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31日起于2012年5月30日止。就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决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D03**号重型货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关冬春辩称:被告曾垫付过20000元医疗费,原告也曾与我们多次协商过此事,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关冬春驾驶超载的辽PD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老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加900米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张凤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撞,张凤梅、乘车人张凤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2年5月24日做出辽公交认字{2012}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冬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梅和乘车人张凤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裂伤、左膝髌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额页脑内血肿、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脑震荡、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左耳廓软组织裂伤”,住院171天,花医疗费26890.3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关冬春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105.5元。另查明,辽PD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病案材料、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和清单、兴城市山河白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兴城市山河白灰厂工资表、交警队押金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亦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责任划分依此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90.34元,被告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95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兴城市华山街道山河白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在兴城市华山街道山河白灰厂工作的事实以及工资为每月3500元,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误工费用为3500元/每月÷30天×171天=19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115.5元,原告入院时病案材料反映为Ⅱ级护理,依法应给付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类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不当,应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病案材料反应其住院期间有107.5天离院,故其护理天数应予扣除,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34995元÷365天×63.5天=6088.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标准为每天每人50元,按二人计算,其主张按2人计算并无法律依据,只能给付住院人员也即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其主张的每天50元按现行的社会经济状况及居民的消费情况并无不当,但其离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应给付,故该费用经计算为31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550元,因病案材料未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该笔费用属实际发生,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给付3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经本院计算后合计为56403.51元,应首先由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但因该起事故有二个伤者,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万元,故原告可在交强险中能获得5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余下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65.34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付。而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用合计26338.17元由强制险中伤残赔偿项下赔付。至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应由被告关冬春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庭审中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与被告关冬春就赔偿问题进行交涉,故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1款、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31338.17元;商业三者险25065.34元,共计56403.51元。二,原告张凤梅返还被告关冬春垫付的医疗费18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关冬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人民陪审员  马国静人民陪审员  梁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