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殷文静与李曙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殷文静。法定代理人:陈小兰。委托代理人:钱越、陈亮,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曙光。委托代理人:朱玉芹,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文静与被告李曙光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文静法定代理人陈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钱越、被告李曙光委托代理人朱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文静诉称:2011年6月23日9时05分,被告驾驶京F×××××号轿车沿泰州市姜堰区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苑路口南侧中国农业银行门前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人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母亲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陈某以及原告受伤。原姜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李曙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以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原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挫伤伴关节积液,共住院16天。原告出院时左膝关节仍有积液,医生让回家继续休养,积液会慢慢消失。原告父母以为原告出院后休养一段时间,左膝关节积液会消除,所以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6.41元、护理费85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另一次性赔偿原告及其母亲其他损失5300元。一年后,原告左膝没有能康复,复诊检查发现左下肢外翻畸形,原告年龄尚幼,暂时不宜动手术,要待10周岁后,手术费约需40000元至50000元。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左下肢外翻畸形、左膝挫伤伴关节积液是否与2011年6月23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殷文静左膝挫伤伴关节腔积液及其后的左下肢外翻畸形与2011年6月23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曙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根据医院诊断的原告左膝挫伤伴关节腔积液达成的,左下肢外翻畸形是伤情加重,并非在签订协议时对事实错误认识,不构成重大误解,赔偿协议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原告于2012年7月就知道左下肢外翻畸形,其要求撤销赔偿协议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原告补充陈述:第一次在原姜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感到伤情没有大问题,故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后诊断为左下肢外翻畸形,但不能确定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后经司法鉴定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原告行使撤销权期限应当自2014年4月28日鉴定作出之日起计算,故未超过法定期限。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赔偿协议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全部了结。2、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23日在原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挫伤伴关节积液。出院情况(好转):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左膝部肿胀已消,浮髌试验(一),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无松动等。2012年7月12日,2013年3月9日、6月2日、6月18日,原告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原姜堰市中医院、上海申诚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外翻畸形,需手术治疗。3、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殷文静左膝挫伤伴关节腔积液及其后的左下肢外翻畸形与2011年6月23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殷文静左膝挫伤伴关节腔积液及其后的左下肢外翻畸形与2011年6月23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姜堰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MRI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原姜堰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X线检查报告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申诚医院的门诊病历、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27日就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挫伤伴关节积液,出院情况(好转),左膝部肿胀已消肿,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无松动等。原告出院后依第一次住院情况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复诊发现伤情未治愈,并加重,被诊断为左下肢外翻畸形,需手术治疗。根据原告的申请,2014年4月2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殷文静左膝挫伤伴关节腔积液及其后的左下肢外翻畸形与2011年6月23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被告辩称,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伤情未治愈,复诊发现左下肢外翻畸形。对于左下肢外翻畸形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4月2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殷文静左下肢外翻畸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据此,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未出现撤销权消灭的法定情形,故撤销权未消灭。被告辩称,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殷文静与被告李曙光于2011年7月27日就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徐 军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高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志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