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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志生与张小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生,张小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徐志生。被告:张小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代表人:张永安。原告徐志生诉被告张小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生诉称:2014年9月9日15时25分,张小栋驾驶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变道与同向行驶的徐志生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刮擦,致使浙A×××××号轿车与隔离带相擦,车辆受损、徐志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小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志生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徐志生诉至法院。徐志生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16168元、拖车费300元、医疗费336元、停车费15元、误工费1866元,合计18685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小栋赔偿1868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徐志生变更误工费为853.65元,变更停车费为交通费400元。原告徐志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车辆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志生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皖B×××××号车辆投保情况;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轿车车辆修理费16168元的事实;6、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志生支出施救拖车费300元的事实;7、诊疗证明书、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志生的误工损失情况;8、报告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志生支出医疗费336元的事实;9、发票联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志生支出停车费15元的事实。被告张小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徐志生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徐志生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张小栋驾驶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变道与同向行驶的徐志生驾驶其自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刮擦,致使浙A×××××号轿车与隔离带相擦,车辆受损、徐志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小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志生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徐志生到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36.50元,医院开具诊疗证明书“休息壹周”。徐志生支付拖车费300元。保险公司为浙A×××××号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16168元。徐志生为浙A×××××号轿车支付修理16168元。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万,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小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志生不负事故责任。张小栋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星星的损失。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336.50元,但徐志生仅主张33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院以诊疗证明书“休息壹周”,确认徐志生误工时间为7天;徐志生主张853.65元(7天×121.9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拖车费,根据徐志生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300元。4、交通费,根据徐志生就医、就诊之需,本院酌定为400元。5、车辆修理费,根据徐志生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结合定损,本院确认为16168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18057.65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已赔偿336元;财产损失,包括修理费及拖车费,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15721.65元(18057.65元-336元-2000元)。综上,原告徐志生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志生损失23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志生损失1572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0元,由被告张小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