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毅、刘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毅,刘杰,刘亚,陈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913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张辰。被告刘毅。被告刘杰。被告刘亚。被告陈宏。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农商银行)诉被告刘毅、刘杰、刘亚、陈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刘杰、刘亚、陈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下属龙河支行与被告刘毅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毅向原告借款89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刘杰、刘亚、陈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1日,尚欠本金89万元、利息562300.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毅归还借款本金89万元、利息562300.9元,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利息,被告刘杰、刘亚、陈宏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毅、刘杰、刘亚、陈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刘毅与原告下属龙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连云港农商银行向被告刘毅提供借款人民币8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12.9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用途为购五金,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至被告刘毅银行账户。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被告刘杰、刘亚、陈宏与原告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原告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刘亚、刘杰、陈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亚、刘杰、陈宏愿意为原告与刘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89万元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8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亚、刘杰、陈宏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利息562300.9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连云港农商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欠款明细一份、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毅向原告连云港农商银行借款,被告刘亚、刘杰、陈宏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刘杰、陈宏自愿为被告刘毅贷款提供担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毅、刘杰、刘亚、陈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为562300.9元,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9.44%计算)。二、被告刘亚、刘杰、陈宏对被告刘毅上述债务,在保证最高额89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毅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刘亚、刘杰、陈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宽卓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