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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英执字第1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和清、刘超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1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和清,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大英执字第127-1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久长路女人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4532-7。法定代表人荆德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和清,男,生于1959年12月10日,汉族。被执行人刘超,男,生于1970年9月23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0)合法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李和清、刘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李和清、刘超在收到执行通知后3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末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和清在遂宁市商业银行蓬溪县北街支行帐号上的存款57300元。扣划至大英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宗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