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杨XX同在林口镇幸福小区工地务工,刘X担任工地工长,程XX领导杨XX等人工作。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X与程XX在幸福小区工地因交涉安全绳数量问题时发生口角,在旁边干活的杨XX见状上前与刘X相互辱骂,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刘X将杨XX打伤,造成杨XX轻度颅脑损伤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三颗门牙外伤性脱落,左肩部及背部软组织挫伤,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刘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协议书;证人程XX、杨XX、李XX、张X、李X、刘XX、赵XX、郭XX的证言;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林)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8号鉴定文书;被告人刘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X能够悔罪、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刘X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长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