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栟民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缪进与徐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进,徐可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栟民初字第0800号原告缪进,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永林,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可梅,农民。原告缪进与被告徐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进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进诉称,被告因经营水产品所需于200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可梅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可梅因收鱼所需,于2005年9月15日向原告缪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未到庭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