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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奈法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鲁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奈法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鲁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护士。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鲁某某,现年5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感情逐渐破裂,现已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花园15号楼3单元2楼东户住宅一套、tcl牌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个、电炒勺一个。债务有欠我父母共计18,130.00元,用于购买楼房及楼房装修。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一起生活,我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外债后,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遍体鳞伤,现我们已分居六个多月,感情已破裂。二、婚生男孩自出生一直由我照顾,原告每天早出晚归,没有时间管孩子,如随原告生活,对子女成长不利,随我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其工资30%的抚养费。三、原告所诉某某花园15号楼3单元2楼东住宅是其父母购买不属实,我们不欠原告父母的钱,我主管家庭经济,购买楼房及装修楼房借款,均是我从亲戚朋友处借的,所有房款是我交付的,2013年我对楼房进行的装修。在我出差期间,原告父母未经我同意搬入该楼房居住,至今拒不搬出。该住宅楼要求归我所有,我经手的债务要求与原告共同偿还。五、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述外,还有在某某花园住宅楼处的餐桌一个、自制储物架一个及原告在住房公积金处存款,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一、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二、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90,000.00元字据一枚;三、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2011年9月13日90,000.00元字据的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购买某某花园住宅楼首付款是原告母亲交付的。第二组:一、2014年3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枚;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一枚;三、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凭证一枚;四、提前还款凭证一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支取其父亲住房公积金偿还自己的住房公积金的事实。第三组:一、证人许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因楼房装修向证人借款20,000.00元,后该款由原告母亲为原告偿还的事实;二、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购买楼房地下室向证人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三、证人曹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某某花园楼房预购款90,000.00元是证人交付、原告向张某甲借款20,000.00元、证人替原告向许某某偿还20,000.00元及偿还某某花园住房公积金尾付款使用了原告父亲住房公积金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为原告母亲支付的,被告手中有交房款的正规收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许某某的出庭证言质证意见是其证言不真实,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张某甲的出庭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所证借款是借给的原告母亲,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曹某某的出庭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一、2011年11月7日证据一份,金额5,000.00元;二、2011年10月11日收据一枚,金额48,200.00元;三、2011年10月14日收据一枚,金额为15,642.00元;四、2011年11月7日收据一枚,金额为120,000.00元;五、2012年10月12日收据一枚,金额为82,785.00元。上述证据证明购房的时间及金额,同时证明被告欠186,000.00元债务的事实。第二组:一、2013年4月29日购买瓷砖票据一枚,证明装修楼房是在营口购买的地砖,时间是2013年4月29日,金额为9,105.00元,同时证明了原告提供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二、2014年9月15日张某乙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从证人处借款40,000.00元用于装修楼房的事实。第三组:一、证人田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从证人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二、证人张某丙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从证人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2013年9月份被告从证人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装修楼房;三、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从证人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2013年从证人处借款6,000.00元用于办房产证;四、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被告从证人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装修楼房。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五枚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15,642.00元收据是被告签的字,其余都是原告签的字,其中2011年11月7日那笔5,000.00元是房地产公司退还的钱;第二组证据中购买地砖是我向许某某借的20,000.00元,买地板花了九千多元,其余用于购买水泥和人工等费用。对张某乙的证实材料不予质证,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第三组证据四位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具客观真实性,所证债务不存在。依原告鲁某申请调取曹某某还贷款证据,本院对被告张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张某某认可曹某某偿还贷款21,300.00元的事实;对该笔录内容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依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鲁某在住房公积金处存款情况,对本院调取的鲁某“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基本信息表”内容、本院调取的张某某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基本信息表”内容,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综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是原告母亲支付,但票据上的交款人处签名是“鲁某”,该款无论是原告本人交付还是原告母亲代原告交付,但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来源,因此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偿还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贷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三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实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缺乏证明力,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二份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其证实内容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四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明力低,其证实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又不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张某某询问笔录内容及鲁某和张某某住房公积金个人基本信息表内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鲁某某,现年5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花园15号楼3单元2楼东户住宅一套(包括一间仓房,双方认可价值为40万元)、tcl牌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个、电炒勺一个、餐桌一个、自制储物架一个、鲁某在住房公积金处存款18,515.66元、张某某在住房公积金处存款6967.28元,无其他债权。债务有欠原告母亲曹某某为原、被告双方偿还住房贷款21,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原告要求自行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又有子女,但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在生活中对其子女的照顾能力应优于被告,因此婚生男孩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曹某某21,300.00元双方认可,共同承担,其余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鲁某某(5周岁)随原告鲁某一起生活,由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至鲁某某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电饼铛一个、电炒勺一个、鲁某在住房公积金处存款18,515.66元,归原告鲁某所有;位于某某花园15号楼3单元2楼东户住宅楼房一套(包括一间仓房)、tcl牌电视机一台、餐桌一个、自制储物架一个、电饭锅一个、张某某在住房公积金处存款6967.28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欠曹某某21,300.00元,由原告鲁某负责偿还;五、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鲁某财产补偿款20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乙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云廷审判员  韩国柱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