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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某、冉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冉某,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6049,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某,男,土家族,初中,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6355,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6232,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4]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冉某、董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冉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在惠州从事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陈某等人。2014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冉某安排被告人董某携带毒品到惠城区河南岸××附近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董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岸骡子湖××路美宜佳门口抓获冉某。被告人胡某自冉某被抓获后利用冉某的手机号码与购毒人员联系,继续在惠州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杨某等人。2014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如意公寓一楼抓获胡某,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五小包(共净重0.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其住处惠城区河南岸宏益尚城1505房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冉某、董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胡某贩卖海洛因3.37克;冉某、董某贩卖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冉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在惠州从事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陈某等人。2014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冉某安排被告人董某携带毒品到惠城区河南岸××附近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董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岸骡子湖××路美宜佳门口抓获冉某。被告人胡某自冉某被抓获后利用冉某的手机号码与购毒人员联系,继续在惠州惠城区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将毒品贩卖给杨某等人。2014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如意公寓一楼抓获胡某,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五小包(共净重0.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其住处惠城区河南岸宏益尚城1505房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冉某、董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2014年9月26日公安民警在河南岸××商场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董某,2014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在河南××××巷美宜佳便利店门口抓获被告人冉某,2014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在河南岸如意公寓一楼大厅抓获被告人胡某。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1)2014年9月2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董某,在其左边裤袋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提取、扣押。(2)2014年11月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当场从其身上搜到一个红色标有“惠艺珠宝”的袋子,内有5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子装着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后胡某主动交代在其和男朋友冉某的住处河南岸宏益尚城1505房内有毒品“海洛因”,���安民警即前往1505房内进行搜查,在该房的衣柜内搜到一透明塑料装着的两小块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5、检验报告:(1)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15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送检[2014]D2157-1号检材(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董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净重为0.14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52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送检[2014]D2520-1(在被告人胡某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五小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共净重为0.87克)及[2014]D2520-2号(在被告人胡某居住的河南岸宏益尚城1505房内缴获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净重为2.5克)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被告人胡某、董某对涉案毒品、被告人冉某进行了辨认,吸毒人员陈某对被告人冉某进行了辨认,吸毒人员杨某对被告人胡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8、违法人员供述(1)吸毒人员陈某:2014年9月26日,我通过手机打给“小派”(被告人冉某),是“小派”接的电话,我就和他说拿100块钱来,然后“小派”就叫我去港惠新天地沃尔玛红绿灯处,“小派”就说会安排一个身穿灰色上衣“马仔”给货我。大约过了10分钟,我就带着警察去了,当时我在车上,接着小派就打过来说已经到了,然后警察在红绿灯处看到一个东张西望的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被告人董某),接着就把该名男子抓住了。(2)吸毒人员杨某:我是从一名叫大姐的女子手上购买的,我只知道她的电话,在我的手机里。(3)吸毒人员李某:我是通过她男朋友认识那名年轻���子的,以前去买毒品的时候认识她男朋友。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胡某供述,因为我男朋友(冉某)被警察抓了,我知道冉某是贩卖毒品的(也知道冉某留下的约6克海洛因),我就去移动的营业厅用我本人的身份证补办了冉某的手机号码,过了几天之后,我才把手机开机,开机后几天,就有人打电话过来说要“海洛因”,叫我送过去给他。(2)被告人冉某供述,我和董某是老乡。庭审时自愿认罪。(3)被告人董某供述,我跟冉某自幼在重庆老家就认识的,我们是老乡。生活所迫,我帮冉某送货两次。2014年9月26日10时许,我帮冉某送货到河南岸××附近,卖了40元;中午12时,我过去沃尔玛附近送货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冉某、董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胡某贩卖海洛因3.37���;冉某、董某贩卖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冉某、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三、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四、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