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银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王银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872号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3659020-X。法定代表人潘先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云,男,194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正东,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诉被告王银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三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渝和罗莉、被告王银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三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莉、被告王银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圣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所有的渝A23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人和镇往红旗河沟方向的路口处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渝A23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的驾驶员与被告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事故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8744.07元、事故车辆的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费77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交通事故的损失3845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变更为47602.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8744.07元、护理费20990元、挂号费18元、停车费770元、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期间的卫生用品费用2827.2元。被告王银云辩称:对医疗费、挂号费认可,护理费、生活用品费用已经在第一个案子中判了;我们是受害者,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5时40分许,倪奇强驾驶渝A23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人和经红锦大道往红旗河沟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红锦大道新牌坊美源国际路口前时,其车左前部撞上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王银云后,该车左前轮又从其身上碾过,造成被告王银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倪奇强与被告王银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三圣公司为被告王银云垫付医疗费合计128762.07元。另查明,我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对被告王银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中包含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2099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尿不湿等卫生用品费用进行了判决,并由原告三圣公司与被告王银云按照7:3的比例进行了责任分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倪奇强驾驶渝A23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王银云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倪奇强与被告王银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银云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法律后果为依法减轻原告三圣公司的民事责任,我院作出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减轻了原告三圣公司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银云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因此被告王银云不应对原告所有的渝A23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三圣公司要求被告王银云对其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我院作出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被告王银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尿不湿等卫生用品费用进行了判决,本院对此不再重复判决,故对原告三圣公司要求被告王银云返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尿不湿等卫生用品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三圣公司为王银云垫付的医疗费128762.07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发票及挂号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王银云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法减轻原告三圣公司30%的责任,即被告王银云应当返还原告三圣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628.62元(128762.07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银云返还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628.6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三圣特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王银云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黎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