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曹传亮等人与杨兆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亮,张其华,杨兆波,李恒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253-1号原告曹传亮。原告张其华。被告杨兆波。被告李恒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传亮、张其华诉被告杨兆波、李恒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李恒湖驾驶的鲁V***08号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李恒湖驾驶的鲁V***08号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