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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光友与被上诉人管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光友,管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友,男,194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笛,女,198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光友因与被上诉人管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光友的委托代理人刘科,被上诉人管笛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和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高光友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其向法院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理由如下:(1)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2006年6月30日,高光友与管笛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所涉房地产,属高光友以实物入股方式注资到常德市天马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的公司资产,该资产的所有权已变更为该公司所有,高光友无权处置。(2)依据前述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高光友与管笛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在本案中,高光友无权以本人的名义主张解除天马公司与管笛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3)《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管笛从2006年10月起就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地产。(4)为全面履行合同,2007年11月1日天马公司与管笛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了前述《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对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作出了补充变更。现在,该转让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本案争议所涉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即办理在天马公司名下,而2004年12月31日高光友却将本案争议所涉房地产中的综合楼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致使国土证与房产证两证不一致而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并且生效判决已确认两证不一致的过错责任在于高光友本人。(5)高光友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相关情形。综上,高光友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以个人名义要求解除天马公司与管笛签订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高光友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高光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所持理由是:一、高光友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管笛签订合同,而不是以天马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二、高光友是以自己的名义、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与管笛所签合同。三、在高光友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高光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四、在高光友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高光友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代理行为。五、《房地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仍然是高光友与管笛,天马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为支持其上诉主张,高光友向本院提交了天马公司股东会记录3份和天马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高光友无权处分我公司房地产的函》1份,拟共同证明高光友不是本案所涉房地产的权属人,其与他人签订合同处分天马公司资产的行为没有得到天马公司的认可。管笛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地产的权属、财产权益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天马公司所有,这一点高光友是予以认可的。高光友的请求为解除合同,而其起诉所涉的财产与高光友无关,在另案诉讼中,高光友认可本案所涉财产均为天马公司所有,高光友无权处分,故高光友无权对管笛提起诉讼。二、另案的生效判决已认定高光友的行为属于代表天马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高光友行为应当由天马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也应当由天马公司行使相应民事权利。三、高光友在上诉中称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实际上高光友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高光友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已在另案诉讼中提交,且在另案诉讼中高光友对相关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四、本案所涉的房地产签订了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从2006年开始履行至今,仅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在高光友提起诉讼是为了规避义务。五、即使高光友自称无权处分本案所涉财产,天马公司在高光友签订合同后以自己的行为对合同进行了追认,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予以履行。六、天马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一直和管笛就办理过户手续事宜进行协商,高光友称天马公司未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应当与诉讼标的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否则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虽然2006年6月30日时高光友确实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管笛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但是根据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关的另案已生效的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常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高光友与管笛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所涉房地产均系高光友以实物出资方式注资到天马公司的公司资产,其所有权已归属于天马公司,高光友个人并无权进行处分,高光友与管笛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系代表天马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高光友个人行为。此外,《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得到了大部分履行,管笛占有使用了本案所涉房地产并获得租金收益,天马公司还在2007年11月1日与管笛就相关事宜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仅因国土证与房产证户名不一致的原因而未办理过户手续,也均证实了高光友与管笛签订合同是代表天马公司的职务行为。高光友虽主张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两份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但在本案诉讼中高光友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高光友是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天马公司与管笛签订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光友与本案诉讼标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以个人名义要求解除天马公司与管笛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高光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春明审 判 员  彭 炜审 判 员  孙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