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超,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多次向陈某索要欠款未果,在济宁市任城区国翠城7号楼地下停车场强行拦截被害人孙某甲(系陈某之妻)驾驶的鲁H×××××沃尔沃轿车,采取强拉车门、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暴力手段胁迫被害人孙某甲,以胁迫其丈夫陈某偿还借款。期间,被害人陈某某(系陈某之女,6岁)双手手指被被告人张某甲所持匕首割伤。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民警的劝说下放弃对被害人孙某甲的控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指伤情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作案匕首照片;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剥夺孙某甲人身自由的故意,张某甲的行为也没达到非法拘禁罪的严重程度。被告人张某甲没有限制被害人陈某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张某甲没有伤害陈某某的故意。如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因被害人孙某甲丈夫欠被告人张某甲送女儿出国留学的钱,致使女儿无法继续出国求学,进而导致其家庭妻离子散。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郑某、孙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照片,出警经过,关于陈某某损伤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索要欠款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向被害人孙某甲的丈夫索要欠款未果后,在被害人孙某甲居住处,强行拦住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车辆,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致坐在车内孙某甲的女儿陈某某轻伤。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何秀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