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国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鲁特旗,暂住霍林郭勒市。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霍林郭勒市友谊金街鸿雁网吧上网期间趁同在该网吧上网被害人白某离开28号机子之机,将白某挂在椅子上蓝色棉外套内的钱夹偷走,钱夹内有现金1,600.00元,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遗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刑辉证言,被害人白某陈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霍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及通辽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价值1,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哈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