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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忠有与吴增春、高贞志、吴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有,吴增春,高贞志,吴长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78号原告黄忠有,男,汉族,农民。被告吴增春,男,汉族,农民。被告高贞志,男,满族,农民。被告吴长玲,男,汉族,农民。原告黄忠有与被告吴增春、高贞志、吴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增春、高贞志、吴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有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吴增春因种地在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3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吴增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份。2014年4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吴增春结算帐,利息为16600元,本息合计46600元,由被告高贞志、吴长玲担保,约定2014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与被告吴增春、高贞志、吴长玲签订了担保合同书。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增春未偿还。被告高贞志、吴长玲亦为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增春立即偿还欠款46600元。被告高贞志、吴长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吴增春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2份。意在证实被告吴增春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证据二、合同书1份。意在证实被告高贞志、吴长玲对被告吴增春欠原告借款本息46600元进行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前。证据三、证明1份。意在证明合同书上欠款46600元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黄忠有。证据四、户籍证明3份。意在证实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吴增春、高贞志、吴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增春、高贞志、吴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增春、高贞志、吴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4月5日,被告吴增春因种地在原告黄忠有处借款两笔共计3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吴增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份。2014年4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吴增春结算帐,利息为16600元,本息合计46600元,由被告高贞志、吴长玲进行担保,约定2014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与被告吴增春、高贞志、吴长玲签订了担保合同书。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增春未偿还。被告高贞志、吴长玲亦为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吴增春在原告黄忠有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吴增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增春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贞志、吴长玲对被告吴增春的欠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债务人吴增春不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高贞志、吴长玲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增春偿还欠款,被告高贞志、吴长玲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忠有欠款本金46600元;被告高贞志、吴长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吴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