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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执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鑫与镇江宝润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鑫,镇江宝润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镇经执字第00913号申请执行人何鑫。被执行人镇江宝润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法定代表人陈跃林,该××董事长。何鑫与镇江宝润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镇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96-19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依该裁决,:镇江宝润光电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应给付何鑫申请执行人12567.00元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因镇江宝润光电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鑫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96-19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万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兆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