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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郭绍瑞与邢建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绍瑞,邢建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郭绍瑞,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英亮,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建虎,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河县。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以北江东八路以东。法定代表人路士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号。负责人李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玉珍,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绍瑞诉被告邢建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瑞的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李庆春,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玉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诉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中心系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以其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邢建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绍瑞诉称,2014年8月22日9时40分,在邢清线76公里500米处,邢建虎驾驶冀EA57**号大型客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郭绍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绍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邢建虎、郭绍瑞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右颞顶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双手外伤、脑外伤反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927元;误工费3,814.8元(自2014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至12月2日定残,误工102天,37.4元×102天);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农业户口,9,102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63,364.64元。因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是机动车,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额为62,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的索赔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诉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2,6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927元,到庭二被告对相关证据及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误工费3,814.8元(自2014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12月2日定残,误工102天,37.4元×102天)、残疾赔偿金36,40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农业户口,9,102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举证了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等予以证明。二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书不予认可,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误工费应按公安部误工损失日准则,锁骨骨折误工应为70日;原告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院在庭前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却在开庭审理时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该鉴定结论并无违反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伤残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两项数额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已形成残疾,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三、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80元,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2,6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927元、误工费3,814.8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684.64元。本院还查明,被告邢建虎系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邢建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7,149.8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534.84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70%即2,474.39元赔偿原告,其已垫付的10,000元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邢建虎系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绍瑞损失57,149.8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绍瑞2,474.39元(两项总额扣除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加其应负担诉讼费用649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郭绍瑞50,273.19元、支付给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6,876.6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邢建虎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郭绍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负担26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9元(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该费用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群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楠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