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莲英与徐卫、胥善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莲英,徐卫,胥善芳,应成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79号原告潘莲英,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卫民,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善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应成根,住浙江���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蒋华杰,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莲英诉被告徐卫、胥善芳、应成根、陈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荣、被告徐卫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被告应成根的委托代理人蒋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莲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卫、胥善芳、应成根及案外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徐卫、胥善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万元;2013年6月20日前由被告徐卫、胥善芳归还本息;被告应��根为原告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内容。2013年3月22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徐卫银行账户110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徐卫、胥善芳逾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徐卫、胥善芳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2、判令被告徐卫、胥善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按照每月1.50%计算)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徐卫、胥善芳支付律师费55,000元;4、判令被告应成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徐卫、胥善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告承担。被告徐卫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担保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其中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但当天原告并未交付钱款给被告徐卫;且原、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公证;原本约定是本票支付,原告未能通过本票支付而是通过银行转账,该份协议成立了但没有履行。借据实际履行了,被告徐卫、胥善芳在2013年3月22日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10万元。借款协议与借据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选择其中一个进行主张。借据中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逾期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虽然将利率调整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于法无据,且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确实约定过,但律师费的收费金额需要原告举证。被告徐卫曾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过原告部分款项,超过三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及���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部分应当是冲抵借款本金。担保人应成根的担保责任应当是一般担保。被告胥善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应成根辩称,借款担保协议在前,借据形成在后,违约金约定的支付对象并不明确,即使法院认可该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也是过高的。原告对律师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收费过高。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担保期间为主债务还清为止。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款项,没有履行过担保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徐卫(借款人,乙方兼丙方)、被告应成根(保证人,丁方)、案外人陈某某(抵押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丙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担保,同时丁方愿意提供个人保证;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某某甲室、居家桥路某某乙室;丁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乙方逾期未清偿债务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内容。该协议尾部,由原告在出借人一栏签名,被告徐卫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应成根在保证人一栏签名,被告徐卫、胥善芳、案外人陈某某在抵押人一栏签名,案外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亦在协议尾部盖章。同日,被告徐卫、胥善芳(借款人)、被告应成根(保证人)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潘莲英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装修款,利息为1.50%每月,兹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本人承诺除归还本金及利息外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在保证人签名处下方,载明:“但保人到款项还清为止,保保结束”。案外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亦在借据尾部的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部位盖章。协议和借据签订后,被告徐卫当天出具收条:今收到潘莲英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潘莲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徐卫的银行账户内110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徐卫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某某甲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潘莲英,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同日,案外人陈某某还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某某乙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潘莲英,债权数额为6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卫、胥善芳未归还原告钱款,被告应成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被告徐卫、胥善芳催讨钱款未果,故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为此支付律师费55,000元。审理中,被告应成根表示借据中“但保人到款项还清为止,保保结束”字样并非其所写,不清楚是谁写的。被告徐卫表示,案外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在借据、借款协议尾部盖章是为了证明被告徐卫是在该公司工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收条、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抵押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担保协议与借据虽然于同一日签署,但借据是在借款担保协议之后出具,故本院依据该借据的内容确认借款人为被告徐卫、胥善芳。原告已经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徐卫银行账户内,故被告徐卫、胥善芳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徐卫辩称,其曾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过原告部分款项,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卫、胥善芳向原告借得款项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卫、胥善芳归还借款及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利率按照约定的每月1.50%计算。至于违约金,因借据约定为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5,000元,数额尚属合理,原告要求被告徐卫、胥善芳予以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据中“但保人到款项还清为止,保保结束”字样的添加人及意思表示不明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借款协议、借据的内容,被告应成根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成根对被告徐卫、胥善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胥善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莲英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二、被告徐卫、胥善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莲英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照每月1.50%计算);三、被告徐卫、胥善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莲英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徐卫、胥善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莲英律师费人民币55,000元;五、被告应成根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被告徐卫、胥善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5元,减半收取计7,822.50元,由被告徐卫、胥善芳、应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