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尹崇田与毛尚勇、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崇田,毛尚勇,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尹崇田。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毛尚勇。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潍徐路62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崇田与被告毛尚勇、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崇田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平安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尚勇、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崇田诉称,2013年6月23日3时许,秦长好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沃德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112国道与塘承高速路交口处向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毛尚勇驾驶的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所有的无号牌福田牌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勘查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委托,原告车辆评估损失为12250元,花评估费600元,原告还因此事故花检查费1100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6900元,支付秦长好医疗费14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72.72元、误工费472.7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359.43元。被告毛尚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04.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数额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250元、评估费600元、酒检费600元、定载500元、拖运费4500元、存车费1600元、吊费800元、取车费60元、医疗费14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472.72元(85285元/年÷365天×2天)、误工费472.72元(85285元/年÷365天×2天)、交通费1000元、营运损失29000元(1000元/天×29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2250元,花评估费600元。2、酒检费票、定载票、吊装费票、拖运和存车费票、取车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酒检费600元、吊装费800元、存车费1600元、拖运费4500元、定载费500元、进车费60元。3、事故认定书、(2013)宁民初字第3745号、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毛尚勇驾驶的无号牌福田牌普通货车为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所有。4、秦长好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赔偿雇佣的司机秦长好医疗费14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72.72元、误工费472.72元、交通费1000元。5、秦长好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尹崇田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秦长好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为原告尹崇田所有。6、交强险保单,旨在证明,被告毛尚勇驾驶的无号牌福田牌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7、鑫顺达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及证明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嘉华实业公司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在天津嘉华实业公司停车场停车20天,在遵化市鑫顺达汽车修理厂修车9天,原告尹崇田与迁西县三屯营恒通货运车队签有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用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该车队运输货物,运输区间为津西钢铁厂至保定周边,去除开支每天净收入1000元,被告毛尚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平安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按50%责任承担。原告作为秦长好雇主,对其损失应赔偿,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原告没有追偿权。我公司的部分损失原告尚没支付。检查费、停车费不属直接损失,不应获得赔偿。被告平安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保险尚未生效,不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潍坊中心支公司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3时许,秦长好驾驶冀b×××××、冀b×××××挂号普通半挂车,沿塘承高速口引道未按规定导向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交口处,上112国道向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毛尚勇驾驶无号牌福田牌普通货车沿112国道未按规定导向车道由西向东驶来,冀b×××××、冀b×××××挂号普通半挂车左侧前部与福田牌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秦长好、被告毛尚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b×××××、冀b×××××挂号普通半挂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7370kg。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秦长好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毛尚勇驾驶无号牌车辆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秦长好驾驶的冀b×××××、冀b×××××挂号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尹崇田,被告秦长好系被告尹崇田雇佣司机,被告毛尚勇系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250元、评估费600元、酒检费600元、定载500元、拖运费4500元、存车费1600元、吊费800元、取车费60元、已付秦长好医疗费1403.99元、已付秦长好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应付秦长好护理费156.49元、应付秦长好误工费467.32元、应付秦长好交通费150元、营运损失27000元。本院认为,秦长好驾驶超载的冀b×××××、冀b×××××挂号普通半挂车,沿塘承高速口引道未按规定导向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112国道交口处,上112国道向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毛尚勇驾驶无号牌福田牌普通货车沿112国道未按规定导向车道由西向东驶来,冀b×××××、冀b×××××挂号普通半挂车左侧前部与福田牌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秦长好、被告毛尚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秦长好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毛尚勇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秦长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毛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毛尚勇系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承担。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2250元,有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予以确认;评估费600元、酒检费600元、定载500元、拖运费4500元、存车费1600元、吊费800元、取车费6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秦长好作为原告的雇员,在执行职务时遭受的第三人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雇员的侵害,原告作为雇主赔偿秦长好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共赔偿原告秦长好各项损失3449.43元,原告赔偿秦长好医疗费1403.99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秦长好住院2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得当,予以确认,但要求护理费按85285元/年计算不妥,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秦长好从事运输业要求误工费按85285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150元。原告已赔偿秦长好超出本案计算部分,因无法审查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营运损失27000元2013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5日作出责任认定,考虑邮寄在途时间5天,此间18天,原告修车9天,共误工27天,对原告要求误工29天不予支持,原告与迁西县三屯营恒通货运车队签有货物运输协议书,原告每天净收入1000元,营运损失依此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尹崇田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尹崇田已付秦长好医疗费1403.99元、已付秦长好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1503.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尹崇田应付秦长好护理费156.49元、应付秦长好误工费467.32元、应付秦长好交通费150元,合计773.81元。以上三项共计4277.8元。二、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崇田车辆损失费10250元、评估费600元、酒检费600元、定载500元、拖运费4500元、存车费1600元、吊费800元、取车费60元、营运损失27000元,合计45910元的50%,即22955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毛尚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尹崇田负担75元,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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