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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世文与被告西安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张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文,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张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693号原告:冯世文,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阳洪镇上旦村冯坡组村民。委托代理人:金杨,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号中财金融大厦***********房。法定代表人:夏德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善凯,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北山门口村东三巷15号604室。被告:张朋,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冯世文与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张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杨,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善凯,被告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承包位于火炬路伟伦科技公司的装饰工程,并将该装饰工程的拆除部分由被告张朋分包负责。被告张朋雇佣原告从事拆除工作。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拆除玻璃门过程中被玻璃门割伤右手腕,后经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诊断为:上肢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血管损伤、神经损伤。出院后在兵工器五二一医院换药两次,目前整个右手仍无法正常使用。本案装饰工程的拆除系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朋,故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3890.8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辩称:西安市火炬路西安伟伦科技公司的装饰工程由其公司承包,装饰工程的拆除部分分包给了张朋,张朋无相关资质。张朋是否雇用原告从事拆除工作其不清楚,原告受伤是自己操作失误造成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全部由其公司垫付,并委托张朋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出院时已支付原告营养费500元。张朋雇佣原告干活,每天给原告支付工资8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被告公司已经承担了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朋辩称:同意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陈述的事实。原告在工地上主要从事拆除工作,其并未叫原告拆除玻璃门,是原告自愿拆除。其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承包位于西安市火炬路碑林科技产业园西安伟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内容中原装修的拆除部分分包给被告张朋,被告张朋无相关资质。2014年7月,被告张朋雇佣原告在西安伟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拆除工作。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拆除西安伟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门口的玻璃大门时,玻璃门爆裂,导致原告的右手腕划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朋与案外人吕孝绪将原告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治疗,原告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共4天,诊断为右腕切割伤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嘱患者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石膏托固定4周;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由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委托张朋护理。原告出院当日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营养费500元。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换药共花费45.40元。原告长期在西安市内生活,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朋雇佣原告从事拆除工作,原告在进行拆除工作时受伤,被告张朋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明知张朋没有相应资质,而将装修工程的拆除部分分包给张朋,应与被告张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换药花费医疗费45.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委托张朋护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出院后15天,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12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对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误工费确定为4071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396.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朋支付原告冯世文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396.40元。二、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张朋负担32.5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士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