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县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孟祥新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孟祥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4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晶,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祥新,男,198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宏英,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孟祥新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兵、代理检察员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晶、被告人孟祥新及其辩护人许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以能够办理工商银行大额度信用卡需要收取办卡好处费的名义,获得了孟祥新的信任,后孟祥新联系到铁岭市人张某为其办理5张信用卡。6月8日,张某与孟祥新共同来到抚顺市找到黄某某,黄某某承诺在45天之内能够办理信用卡,张某将其银行卡交给孟祥新,由孟祥新与黄某某共同到银行取出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下,仍收取其中3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经营。后张某与孟祥新多次催促黄某某办卡进度,黄某某均编造理由予以推脱。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孟祥新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工商银行大额度信用卡的情况下,仍以能够为他人办理信用卡需要收取好处费的名义,分三次从张某某处收取办卡费用共计6.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孟祥新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借给他人及个人花销,后张某某等人多次催促孟祥新办卡进度,孟祥新均编造理由予以推脱。案发后,被告人孟祥新于2013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2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准备为李某某、孟祥新、刘某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从抚顺市的制售假证件人员处购买5本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黄某某的住处依法搜查并扣押了5本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及5枚伪造的公司、企业印章。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孟祥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孟祥新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收取孟祥新给张某办卡的3万元,其后又返给孟祥新1万元,其诈骗金额应认定为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认为,黄某某诈骗金额应认定为2万元,黄某某虽购买伪造的房产证,但未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祥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因黄某某收取其和其妻子袁某办信用卡好处费1.5万元后,其向黄某某要回该好处费时,黄某某通过其或袁某工商银行卡将该款给其退回,其相信黄某某有信用,故在收取张某某办信用卡好处费6.5万元后交给黄某某3万元,其诈骗金额应认定为3.5万元。被告人孟祥新辩护人认为,有证据证明孟祥新将收取张某某的6.5万元办卡好处费交给黄某某3万元,被告人孟祥新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3.5万元,被告人孟祥新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一)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以能够办理工商银行大额度信用卡名义,获得了孟祥新的信任,后孟祥新联系到铁岭市人张某为其办理5张信用卡。6月8日,张某与孟祥新共同来到抚顺市找到黄某某,黄某某承诺在45天之内能够办理信用卡,张某将其银行卡交给孟祥新,孟祥新与黄某某共同到银行取出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下,仍以办卡好处费为名收取其中3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经营。后张某与孟祥新多次催促黄某某办卡进度,黄某某均编造理由予以推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认识孟祥新,他说能办银行信用卡。2012年6月份,其让孟祥新办5张透支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每张费用2万,先交7万元,其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里存了8万元,后其和孟祥新到抚顺与一个姓黄的女子见面谈办信用卡的事,孟祥新和黄姓女子拿其银行卡去银行取钱,孟祥新回来后说事办了,其银行卡里还剩1万元。2012年10月份就找不到孟祥新,姓黄的女子电话也停机了。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其在保险公司做人寿保险,2012年,其对于某说能办工商银行透支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过了几天,于某、李某某、孟祥新等人到抚顺找其办信用卡,其答应给李某某办卡。2012年7月,孟祥新与张某到抚顺给其六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3万元钱,要办信用卡,其后还给孟祥新1万。其用余下的钱开了一家小饭店。3、证人孟祥新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其通过朋友于某认识黄某某,黄某某自称在工商银行上班,能为别人办透支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需要1万元好处费,先付0.5万元。2012年5、6月份,张某说要办透支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其和张某到抚顺和黄某某谈好价后,其从张某银行卡里取了7万元钱交给黄某某,但信用卡一直没有办下来。4、证人于某证言:证实黄某某说能办透支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2012年4月份,其和孟祥新、李某某等人到抚顺找黄某某给李某某办信用卡。其知道黄某某还给孟祥新办信用卡。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6月14日,张某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取款7万元。6、欠条:证实黄某某承诺为李某某办信用卡收取的0.5万元好处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3项、5项有异议,辩称黄某某只收到孟祥新3万元办信用卡好处费,并将1万元还给孟祥新。孟祥新称其从张某卡里取出7万元交给黄某某,黄某某称只收到3万元,黄某某辩称其还给孟祥新1万元,均无证据证明,故黄某某诈骗金额应认定为3万元。(二)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孟祥新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工商银行大额度信用卡的情况下,仍以能够为他人办理信用卡的名义,分三次从张某某处收取办卡好处费用共计6.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孟祥新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借给他人及个人花销,后张某某等人多次催促孟祥新办卡进度,孟祥新均编造理由予以推脱。案发后,被告人孟祥新于2013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认识孟祥新,他说能办透支额度为50万元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每张费用2.1万元。7月初,其将安某办信用卡的费用2.1万元交给孟祥新,后又将鞠某某办两张信用卡的费用4.2万元钱交给孟祥新。7月末,其将给刘某甲办3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的费用0.3万元给孟祥新。后联系不到孟祥新。2、被告人孟祥新供述:证实2012年6月,张某某找其给安某等三人办透支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给其6.3万元好处费,其给黄某某1.5万元;7月份时,张某某要办透支额度5万元的信用卡,给其0.2万元好处费。除给黄某某1.5万元,借给张某3万元外,剩下的2.5万元自己花了。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收到孟祥新为张某某办信用卡的3万元钱。4、证人安某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其通过张某某办透支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费用3万。后来张某某说信用卡办不下来,将3万元返回。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张某某说孟祥新能办信用卡,每张卡费用0.1万元,其给张某某0.3万元,办3张信用卡。信用卡至今没有办下来。6、证人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张某某说他同学能办工商银行透支额度为50万元信用卡,费用3万元。7月10日,其给张某某6万元钱,办2张信用卡,至今也没办下来。7、欠条:证实张某某为鞠某某出具的6万元钱欠条。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5至7月,其和孟祥新到抚顺找黄某某三次。第三次,在抚顺一家歌厅外,孟祥新拿3万元钱和几张身份证复印件下车和黄某某走出10多米远,过一会,其看见孟祥新空手回来。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其向孟祥新借3万元钱,知道此款是孟祥新给别人办信用卡的好处费。10、铁岭市公安局凡河新区分局情况说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未查到孟祥新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袁某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只有三笔利息记录。11、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1月30日17时,孟祥新将被告人黄某某扭送至铁岭市公安局凡河新区分局。被告人孟祥新及其辩护人对证据3项、8项有异议,辩称孟祥新确将3万交给黄某某。被告人孟祥新对证据10项有异议,称黄某某确将1.5万元通过其或袁某的工商银行卡给退回。孟祥新辩称因黄某某将其和其妻子袁某办信用卡的好处费1.5万元退回到其或袁某工商银行卡中,其相信黄某某有信用,该项辩解无证据证明。证人王某证言仅证实其看见孟祥新拿3万元钱和几张身份证复印件下车和黄某某走出10多米远,孟祥新空手回来,不能证明孟祥新确将3万元钱交给黄某某,而且是将孟祥新收取张某某办信用卡的好处费3万元钱交给黄某某,故对孟祥新辩解不予采信。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2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准备为他人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从抚顺市的制售假证件人员处购买5本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黄某某的住处依法搜查并扣押了5本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及5枚伪造的公司、企业印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其办了五个假的抚顺市房产证,是挂电话找办假证办的。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黄某某家搜查出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3、房屋所有权证、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档案查询明细信息:证实在黄某某家搜查出的五本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与产权证登记内容不符,该五本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综合证据1、被告人孟祥新、黄某某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自然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祥新辨认黄某某情况。3、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1月5日9时,铁岭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接张某某电话报案,称其被孟祥新诈骗,该局开展侦查工作。2013年3月14日将被告人孟祥新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孟祥新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新、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孟祥新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祥新协助抓捕被告人黄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祥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2、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被告人黄某某、孟祥新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被告人黄某某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被告人孟祥新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祥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刘雨生代理审判员 蔡 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