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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行审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与永嘉县永乐机械锻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环境保护局,永嘉县永乐机械锻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永行审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伟。委托代理人林宗勇、黄晓仙。被执行人永嘉县永乐机械锻件厂。法定代表人蔡贤波。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环罚字(2014)75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雾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永环罚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并罚款55000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9月4日送达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在催告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停止生产及缴纳罚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发现上述行政决定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永环罚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被执行人永嘉县永乐机械锻件厂停止生产,并处罚款5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群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璐郴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