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伟贩卖毒品罪、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2006年7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计至2009年11月5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燕林。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伟通过电话联系,与劳某某约定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深村附近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向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22时许,王伟将准备用于交易的净重49.67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交给被告人邹某某,由邹某某将毒品藏匿于停放在禅城区澜石街道深村御X网吧附近的车牌号码为粤Y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邹某某)内。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伟与劳某某在御X网吧准备交易上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伟身上缴获净重1.89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及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台。民警还在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并从邹某某身上缴获汽车钥匙一串,后使用该汽车钥匙遥控器找到上述面包车,并在车内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一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2日18时30分,我在民警陪同下用我的手机拨打“阿伟”的电话向其拿货(毒品冰毒)。“阿伟”约我19时30分左右在澜石深村附近交易。19时30分许,我在民警的陪同下来到了深村附近,我打电话给“阿伟”,已是关机状态。我发信息给他问:“怎么回事,来到深村你却关机,开机后回我电话”。至21时30分许,“阿伟”才回我信息:“怎么回事”。我依照民警的指示复信息给他:“你怎么回事,打你电话又关机”。至4月23日零时许,“阿伟”才打电话叫我过澜石深村御X网吧交易,并在电话内谈好购买3800元一包的冰毒。我去到网吧后,民警已经在现场伏击好,只等我们交易成功后实施抓捕,但当时“阿伟”迟迟不肯拿货给我。于是,我又走出网吧,后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我曾于2014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镇安幼儿园附近,以3800元的价格向“阿伟”购买过一包冰毒,约重43克。证人劳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伟就是与其约定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阿伟”。2.证人萧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的民警。2014年4月22日,我们抓获一名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劳某某。劳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家“阿伟”。18时许,劳某某用自己的电话用免提的方式打给“阿伟”。接通电话后,劳某某让“阿伟”拿点“猪肉”(即毒品冰毒)过来卖给他,我们当时听到“阿伟”在电话中说让劳某某到澜石深村找他交易。后我们和劳某某到了深村,劳某某打“阿伟”电话,但关机。后劳某某发信息给“阿伟”问:“怎么回事,来到深村了你却关机,开机后回个电话给我”。至21时30分许,131********发了信息给劳某某:“怎么回事”,我就叫劳某某回信息:“你怎么回事,打你电话又关机”。131********发信息给劳某某:“你不来我就回去了”。然后劳某某回了电话给“阿伟”说马上就到了。次日零时许,劳某某接到“阿伟”的电话,在接听时用免提接听,我们听到“阿伟”叫劳某某过来深村御X网吧交易,并在电话里谈好交易价格为3800元一包的冰毒。随后,我们安排警力在御X网吧附近设伏。劳某某进入网吧找“阿伟”,但“阿伟”迟迟没有与劳某某交易。后我们在网吧内对“阿伟”实施抓捕,并当场查明“阿伟”真名为王伟。我们当场从王伟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我们还在网吧内抓获邹某某,从邹某某身上缴获一串汽车钥匙,我们根据汽车钥匙的遥控器在澜石深村御X网吧附近的好顺来大排档附近找到一台车牌为粤Y的银白色面包车,邹某某当场确认该车是其所有。我们对该车进行搜查,当场从车辆驾驶位的刹车和油门之间搜查到一个纸巾盒,里面用白色塑料袋装着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重约40克。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的民警。2014年4月22日,我们抓获了劳某某,劳某某希望戴罪立功。17时30分许,劳某某用他的电话,在我们面前用免提的方式打电话给“阿伟”,劳某某跟“阿伟”说想拿点“猪肉”(即冰毒),我们当时听见“阿伟”让劳某某到澜石深村找他交易。我们带着劳某某去到深村,劳某某打电话给“阿伟”,但“阿伟”关机。劳某某就发信息:“怎么回事,来到深村了你却关机,开机后回个电话给我”。21时30分许,“阿伟”回信息:“怎么回事”。萧某某就叫劳某某复信息:“你怎么回事,打你电话又关机”。“阿伟”发了条信息:“你不来我就回去了”。然后劳某某打电话给“阿伟”,用免提通话,我们听到“阿伟”叫劳某某过去澜石深村的御X网吧交易,并在电话里谈好交易价格为3800元一包冰毒。随后,我和萧某某带着辅警及劳某某去到御X网吧,我们在网吧附近和里面设伏,劳某某自己进入网吧找“阿伟”。但“阿伟”没有拿毒品出来和劳某某交易。后我们实施抓捕,抓获“阿伟”,经查“阿伟”真名王伟。我们在网吧里从王伟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冰毒。我们还抓获了邹某某,从其身上缴获一串汽车钥匙,后在澜石深村一家大排档附近找到一辆车牌为粤Y的面包车,并在车内搜获一小袋冰毒,重约40多克。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伟时,从王伟身上搜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诺基亚牌手机一台,民警对上述缴获的物品依法予以扣押。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停放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深村好X来大排档门口车牌号码为粤Y的面包车进行搜查,从车内驾驶位的脚刹和油门之间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重约48克,用洁柔纸巾袋包裹,外由一标有“MVE”字样的白色塑料袋装着),民警对车辆及车内缴获的物品依法予以扣押。6.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1********(从被告人王伟身上缴获的手机)于2014年4月22日20时44分、21时01分、21时24分与手机号码153********(邹某某的手机)均有通话记录;手机号码131********与手机号码132********(劳某某的手机)于2014年4月22日18时26分、20时34分、22时31分及4月23日零时40分、零时43分、1时09分、1时11分、1时18分、1时26分、1时27分均有通话记录。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王伟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1.89克、从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的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49.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抓捕、搜查情况同步录音录像及视频制作说明。证实2014年4月23日凌晨,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深村御X网吧抓捕被告人王伟、邹某某的情况,民警从邹某某身上缴获车辆钥匙一副,后使用该车辆钥匙遥控器找到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Y面包车,并对该车进行搜查,从车上缴获涉案毒品的情况。9.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证实车牌号码为粤Y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邹某某。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3日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深村御X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伟、邹某某。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伟、邹某某的身份情况。1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刑执字第2696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伟于2006年7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25日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计至2009年11月5日。13.民警连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连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说明连某某和谭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10时00分至11时30分对王伟进行了讯问,连某某和谭某乙于15时30分至17时30分对王伟进行了讯问,讯问过程均合法合规,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14.佛山市禅城区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王伟被送入禅城区拘留所前,拘留所依法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经检查,被告人王伟身体未发现外伤,体温、血压、心跳正常,肢体活动正常,语言表达能力正常。15.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4月22日22时许,王伟致电我手机叫我开车到御X网吧找他。约半小时后,我驾驶粤Y银白色面包车到御X网吧,并将车停放在网吧附近50米好X来大排档门口,王伟见到我后递给我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子包着的东西,并对我说等一下有人要的,现在先放在你车上。我知道他是贩毒的,我曾向他购买过冰毒,所以虽然没有打开袋子但我知道里面装的是冰毒。我接过这包东西将它放在我车上一个纸巾盒里,并放在车子的油门附近(是王伟让我这样藏起来的,怕被人发现)。然后我们就去御X网吧上网。4月23日大约凌晨1时许,我看见王伟接了两三个电话,听到王伟约了人到网吧来。约半个多小时后,我到外面买东西吃,十分钟后回到网吧,看到一个男子和王伟交谈。过一会,男子离开了网吧。没多久,就有便衣民警把我们抓获。后来警察在我车上搜出王伟交给我那包东西,警察向我出示过,那确实是冰毒,重约40多克。当时王伟也在现场,王伟当时也承认那包东西是他自己拿给我放在汽车上的。王伟的电话是131******99。被告人邹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伟,对涉案面包车、王伟交给其放在车上的毒品及包装毒品的纸巾袋进行了辨认、确认,对王伟将毒品交给他的地点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深村南东大街2号好X来大排档门前进行了辨认、确认。16.被告人王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2014年4月23日10时00分至11时30分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4月22日下午5点多,“大头”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拿点“猪肉”(即冰毒),我叫他过来深村。过了十几分钟他就到了深村,打电话给我,我没有接,后我关机打牌了,打完牌大概8点钟我发信息问他在哪里,他没回短信,我就独自一人来到御X网吧又打了一个电话给“大头”,我说我在网吧你过来吧,他说马上过来。我到网吧碰见了“阿胜”和杨某某,后我开始上网。过了很久“大头”都没有来,我就发了一条信息给他说“你不来我就回去了”,然后“大头”就回了个电话给我说他马上到了。他到了网吧外面又打电话叫我出去,我就说你进来网吧里面,他一直叫我出去,我没有出去。最后他进来网吧,我叫他还钱给我,但他支支吾吾好像不想还。大概到了凌晨0时许,他跟我说钱在外面他朋友的车上,他出去拿钱。他出门口没多久,就有便衣警察把我们抓获。警察从我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从“阿胜”的车上搜到一大包冰毒,我身上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我身上有台手机号码为131********。2014年4月23日15时30分至17时30分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4月22日20时许,我在禅城区深村御X网吧旁边一间出租屋内将一大包冰毒交给“阿胜”,叫“阿胜”放到车上放好。后来“阿胜”离开的时候就忘记带走了。我就拿着这包冰毒追下楼,“阿胜”当时准备把车放在停车场放好,我就从车窗外将这包冰毒递给“阿胜”,他接过就放置在车的手刹旁边。后我们在网吧上网时被警察抓获,警察在“阿胜”车上搜到那包外面是用白色不透明塑料袋包住的里面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该包冰毒重约50克。因我自己没有地方放冰毒,所以将冰毒交给“阿胜”让他帮我放好。该包毒品是我朋友“阿标”以2000元的价格押给我的。2014年6月9日15时15分至16时10分、7月11日9时33分至10时10分辩解的主要内容:2014年4月22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邹某某和“大头”叫他们过来深村御X网吧旁边的一间出租屋一起“煲猪肉”(吸食冰毒)。过了一会儿邹某某过来出租屋,而“大头”没有来。我就和邹某某、杨柳还有一男子在出租屋吸食毒品。吸完毒后邹某某就去了御X网吧上网,我也于22时30分许到御X网吧上网。至4月23日2时许,“大头”过来网吧找我。后警察将我和邹某某等抓获了。被告人王伟辨认出被告人邹某某就是在禅城区深村御X网吧旁边的路边为其保管冰毒的男子“阿胜”,辨认出证人劳某某就是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并约好在深村御X网吧交易的男子“大头”;确认车牌为粤Y的面包车就是其将一包用塑料袋装着的冰毒放在该车上的车辆,并对从其身上缴获的联系贩毒的手机及毒品、从粤Y上缴获的毒品及装毒品的白色塑料袋、将毒品交给邹某某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伟贩卖甲基苯丙胺51.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6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对扣押的51.56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伟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另称王伟没有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伟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现有材料并无反映上诉人曾受到刑讯逼供的迹象,且上诉人入所健康检查表反映上诉人身体并无异常,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伟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王伟与证人劳某某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并将甲基苯丙胺49.67克存放在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的车上,该事实还有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在场民警萧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相反上诉人在侦查、审理阶段的辩解意见互相矛盾,不足以采信。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贩卖甲基苯丙胺51.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6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忠义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放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