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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9-29

案件名称

谭学政与谭明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学政;谭明阶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谭学政,男,生于1975年9月27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先家,系巴东县司法局野三关司法所干部。被告谭明阶,男,生于1967年12月1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蒋祖林,系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学政诉被告谭明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学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家、被告谭明阶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学政诉称:原、被告系同组邻居,被告谭明阶于2014年3月21日找到原告谭学政帮忙捣顶柱,次日中午11时许,因吊机翻转,原告谭学政从二楼顶层摔倒在被告院坝而致伤,被告急忙叫来清太坪卫生院的救护车,将原告谭学政送入清太坪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因伤情严重,原告谭学政要求被告谭明阶将其转至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在转院治疗后,被告谭明阶以开销过大而无法承担。同年4月28日,在原告谭学政伤情尚未稳定时,被告谭明阶给原告谭学政办理了出院手续,承诺给原告谭学政找当地医生治疗,当原告谭学政回家后,被告谭明阶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拒绝承担,原告谭学政只好自筹资金,先后花费5048元。同年6月30日,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续治疗需费用30000元,需住院1个月,原告谭学政为鉴定支出交通费139元、拍片费306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3.5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明阶赔偿医疗费50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39元、拍片费306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3.50元、误工费7788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1947元、护理费2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60元,上述损失共计115073元。原告谭学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5日诊断证明书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学政受伤住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明阶无异议。证据二:2014年6月21日陈久阶证明1份、2014年8月15日巴东县××××村卫生室证明及门诊医疗费收据各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拍片费收据1份、巴东县卫生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学政出院后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明阶对恩施州中心医院拍片费收据1份、巴东县卫生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无异议,被告谭明阶认为陈久阶的证明不属实,对巴东县××××村卫生室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谭学政未提供证据证实村卫生室医生是否具备行医资格,村卫生室的发票应当提供处方及诊断证明。证据三:2014年7月1日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恩施州中心医院复印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学政进行鉴定及支付鉴定费、复印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明阶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4份。用以证实原告谭学政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明阶无异议。证据五:邓自菊、谭娇艳、谭传璐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学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明阶无异议。被告谭明阶辩称:原告谭学政给我帮忙摔伤属实,但是原告谭学政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原告谭学政诉讼中后期治疗计算的1个月误工费1947元系重复计算,原告谭学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也属重复计算,另外,原告谭学政摔伤不是被告谭明阶故意造成的。被告谭明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日谭康明证明1份、2014年10月30日谭明成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学政在明知机械有问题情况下仍然继续操作机械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谭学政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谭学政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谭学阶有利害关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9份。用以证实原告谭学政在住院期间被告谭明阶支付医疗费83140.6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谭学政无异议。对原告谭学政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及证据二中恩施州中心医院拍片费收据1份、巴东县卫生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被告谭明阶提交的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谭学政提交的证据二中陈久阶证明、2014年8月15日巴东县××××村卫生室证明及门诊医疗费收据旨在证实原告谭学政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谭学政应当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谭学政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谭明阶提交的证据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谭明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谭明阶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学政与被告谭明阶同组居住。2014年3月21日,被告谭明阶因自家修建房屋而找到原告谭学政帮忙施工(被告谭明阶未给原吉谭学政支付劳动报酬),次日11时许,原告谭学政在施工过程中,因吊机翻转,原告谭学政从二楼摔倒在被告谭明阶院坝而导致原告谭学政受伤。原告谭学政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本县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原告谭学政于同年3月24日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左胫骨、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耻骨骨折。同年6月30日,原告谭学政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支付拍片费306元。同年7月25日,原告谭学政在本县卫生院支付放射费81元。同年7月1日,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学政伤情作出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谭学政伤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谭学政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被鉴定人谭学政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共需人民币30000元,需住院治疗1月左右。原告谭学政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谭学政在伤后支付复印费13.50元、交通费139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谭学政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谭学政之母邓自菊生于1942年8月19日,邓自菊共有4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已去世),原告谭学政之女谭娇艳生于1999年5月12日,原告谭学政之子谭传璐生于2007年12月2日。原告谭学政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谭明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3140.6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学政受伤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谭学政受伤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认定问题。原告谭学政在为被告谭明阶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谭学政无偿为被告谭明阶提供劳务,被告谭明阶接受劳务,因此,在原告谭学政与被告谭明阶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告谭学政即为帮工人,被告谭明阶即为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谭学政起诉要求被告谭明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明阶辩称原告谭学政自身存在过错,但被告谭明阶的该项辩称意见不属于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对被告谭明阶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原告谭明阶主张的医疗费的认定。原告谭学政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支付拍片费306元,原告谭学政在本县卫生院支付放射费81元,被告谭明阶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谭学政主张在陈久阶处支付医疗费3000元、车辆费200元,在巴东县××××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1848元,原告谭学政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同时亦未提供用药凭证证实与本案原告的损伤之间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谭学政的上述医疗费的主张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谭学政主张的交通费139元(已实际发生的部分)、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3.50元,被告谭明阶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谭学政主张的误工费的认定。原告谭学政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此,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综上,原告谭学政受伤后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3693元/年÷365天×100日=6491.23元,对原告谭学政的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谭学政主张的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94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谭学政主张的护理费的认定。原告谭学政受伤后在巴东县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期治疗预计需住院治疗30天,因此,原告谭学政受伤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68日=4845.33元,对原告谭学政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谭学政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的认定。原告谭学政后期治疗预计需医疗费30000元,有鉴定中介机构的鉴定意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谭学政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谭学政主张的后期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谭学政后期治疗未实际发生,在何级医疗机构进行后期治疗尚不能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谭学政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7、关于原告谭学政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谭学政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对原告谭学政该部分请求予以认定;8、关于原告谭学政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原告谭学政之母邓自菊的生活费应计算:6280元/年×9年×20%÷3=3768元,原告谭学政之女谭娇艳的生活费应计算为:6280元/年÷12个月×50个月×20%÷2=2616.67元,原告谭学政之子谭传璐的生活费应计算为:6280元/年÷12个月×141个月×20%÷2=7379元,3人生活费共计为13763.67元,对原告谭学政该部分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同时,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关于原告谭学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谭学政受伤致九级伤残,因此,原告谭学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数额,应根据承担责任一方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上,本院对被告谭明阶应给付原告谭学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谭学政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谭学政主张的后期治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定其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谭学政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明阶赔偿原告谭学政放射费81元、拍片费306元、交通费139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3.50元、误工费6491.23元、护理费4845.3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23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96307.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谭学政负担138元,被告谭明阶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钱财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爱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年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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