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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云兰被上诉人南票区民政局不履行撤销婚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兰,葫芦岛市南票区民政局,佟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葫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兰。委托代理人贾敬伟。委托代理人施晓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张树明。委托代理人于海。第三人佟宝军。上诉人李云兰因被上诉人南票区民政局不履行撤销婚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云兰及委托代理人贾敬伟、施晓群和被上诉人南票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佟宝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8月12日被告经审查后为第三人佟宝军、原告李云兰作出婚姻登记。2014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请求认定该婚姻登记行为不合法。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应按《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方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纠正错误婚姻登记,撤销无效婚姻,该职权系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撤销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职权,但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并没有赋予被告上述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纠正错误婚姻登记,撤销无效婚姻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法规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云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正错误婚姻登记,撤销无效婚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云兰上诉称,一、根据我国行政立法的原则,国家行政机关对于错误的、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自行纠正,这体观为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原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重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纠正错误的婚姻登记,撤销无效婚姻。事实上是两项请求,即:履行法定职责、纠正错误的婚姻登记和撤销无效婚姻。但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混为一谈,仅仅就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和判决,我们认为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理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三、被上诉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的重大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双方当事人当时均不在现场;2、上诉人本人未提交任何材料及申请;3、结婚申请书中的笔迹并非双方当事人所写所签;4、结婚申请书中的指纹非双方当事人所留;5、婚姻登记档案中无双方照片;6、结婚证并未向上诉人送达;7、结婚申请书和被上诉人佟宝军所持的结婚证上的男方名字均为邸宝军,非佟宝军。8、婚姻登记档案及结婚证均有涂改痕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做的婚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佟宝军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登记申请审查处理结果;2、申诉书及葫芦岛市南票区民政局关于对李云兰同志申诉书的答复。该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办理婚姻登记行为不合法。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佟宝军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2、婚姻登记申请审查处理结果。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兰诉求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民政局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纠正错误婚姻登记,撤销无效婚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云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爽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