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铜陵市铜陵县。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繁昌县黄浒加油站附近、铜陵市“中国城KTV”附近等地向吸毒人员苏某、翟某某贩卖冰毒,共计4次3.4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次数和克数没有异议,辩解他只是帮朋友代买冰毒,不是贩卖,他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第1起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第2、3起认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第4起认为是代购行为,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范围,2、被告人是受请托而贩,而不是主动为获利去贩,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苏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要拿1克冰毒,周某从他人处拿1克冰毒(分2包,1包有0.8克、另1包有0.2克),在铜陵市中国城KTV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0.8克1包,另1包0.2克供自己吸食。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以同样的方法在繁昌县黄浒加油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0.8克冰毒,翟某某另外支付出租车费100元。3、2014年元月底的一天晚上,周某以同样的方法在繁昌县汽车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0.8克冰毒,翟某某另外支付出租车费100元。4、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在铜陵市中国城KTV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约1克冰毒。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被繁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翟某某、苏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某辩解其没有获利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从其上线购买冰毒转售给苏某、翟某某,虽未获取毒资,但每次均从中克扣少量冰毒供其自己吸食,可认定获取非法利益,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2、3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翟某某证言关于购买冰毒的数量为1克,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他从他人处拿了1克冰毒,克扣了0.2克,给了翟某某0.8克冰毒,且二人关于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交易金额等描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4起属于代购行为,经查,被告人周某明知其上线贩毒,仍从中购买并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并克扣少许冰毒供自己吸食,无论其是否获利或者数量多少,都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4起,共约3.4克,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范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多次积极为吸毒人员联系且购买毒品冰毒向吸毒人员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李春喜人民陪审员 方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