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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进华与宋自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自力,孙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自力。委托代理人宋海峰,男,1971年5月2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进华,委托代理人董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自力因与被上诉人孙进华案由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2014)昆民辖初字第0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孙进华提供了宋自力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代付证明等相关证据;宋自力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孙进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10月,宋自力向孙进华借款,孙进华以昆山市吴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汇款给宋自力,宋自力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贷款方为孙进华,因此,该案合同履行在昆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合同履行地在昆山,原审法院认为孙进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宋自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宋自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宋自力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宋自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孙进华没有实际出借420万元给宋自力,应当在宋自力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孙进华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宋自力向孙进华借款,并通过昆山市吴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所借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孙进华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昆山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