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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顾春翔与魏亮亮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翔,魏亮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顾春翔,居民。委托代理人金向红(系原告妻子),女,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魏亮亮,居民。委托代理人臧高,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顾春翔与被告魏亮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魏亮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宿城区项五小区3期,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宿城区洋河新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宿豫区,故本案不应由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上。本案中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虽显示其户籍地为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但被告主张其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早已拆迁,并提供了项王小区金枫园业主委员会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自2010年10月起便在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居住,经与项王小区金枫园业主委员会物业办公室工作人员核实,被告确实自2010年起便在宿城区项王小区居住,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宿迁市宿城区;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原告认可其是在南通将投资款汇至被告位于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城西支行的账户中,而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求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