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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鸣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魏小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鸣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魏小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鸣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谭承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险,四川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小刚,男,汉族,1969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鸣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小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6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小刚2003年到鸣伟公司工作。2010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6日到2013年5月5日,约定魏小刚的基本工资为650元,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情况核定。魏小刚签字的《职工手册》规定:一年内累计或连续旷工七天以上为严重违纪行为,如无正当理由,公司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开除处分,开除决定,由部门主管及行政人事部呈报,由分管副���经理审批,总经理批准,决定应当通知职工,并要求职工签收,职工必须在处分决定上签字确认,如职工不签字,部门主管及行政人事部人员将以挂号信或其他法定形式送达职工,处分自送达之日起生效。2010年7月,鸣伟公司开始为魏小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鸣伟公司没有安排魏小刚休带薪年假。2012年7月2日,鸣伟公司通知魏小刚因其违反劳动纪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鸣伟公司支付魏小刚3000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魏小刚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为27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魏小刚于2012年8月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一、鸣伟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魏小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0元;二、鸣伟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形式一次性支付魏小刚年休假未休工资1195.4元;鸣伟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魏小刚休息日加班工资12180元;四、鸣伟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为魏小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鸣伟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第一至三项内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魏小刚同意仲裁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劳动纪律管理暂行办法》、《职工手册》、《职工考勤表》、工资表、录音资料、收据及庭审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魏小刚于2003年到鸣伟公司工作,鸣伟公司2012年7月2日以魏小刚长期旷工、严重违纪为由,口头通知魏小刚解除劳动合同,鸣伟公司对魏小刚长期旷工、严重违纪的事实举证不够充分,且没有按《职工手册》规定的程序办理,鸣伟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魏小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0元(2700元/月×10个月×200%),扣除鸣伟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鸣伟公司实际应支付51000元。2011年魏小刚未休的带薪年休假,鸣伟公司应折算为工资支付给魏小刚1195.4元。魏小刚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鸣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5日内向魏小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二、鸣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5日内向魏小刚支付年休假未休工资1195.4元;鸣伟公司不向魏小刚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180元;四、鸣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为魏小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鸣伟公司负担。宣判后,鸣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魏小刚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无故长期旷工,严重违背了基本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鸣伟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辞退处理,原审法院未对鸣伟公司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及工资表、考勤表等重要证据进行认定,《公证书》内容标明魏小刚已承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只是要求出具解聘证明,这就能够证明双方主观上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的承认和接受,2012年7月鸣伟公司对魏小刚作出辞退处理,魏小刚认可并领取了多发的一个月工资。2、鸣伟公司与魏小刚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前一直是临时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魏小刚2003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对该两项金额均不予支持。魏小刚答辩称,1、魏小刚从未与鸣伟公司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一审时鸣伟公司提交的都是一些规章制度,都是以魏小刚严重违纪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但鸣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违纪的事实,其也未按照自己制定的制度所规定的程序履行通知手续,鸣伟公司的行为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鸣伟公司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鸣伟公司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鸣伟公司是否应向魏小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鸣伟公司是否应向魏小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1、是否属于违法解除。(1)鸣伟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因魏小刚长期旷工,鸣伟公司决定将其开除,开除本不应得到任何补偿,但魏小刚领取了3000元说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已协商一致,魏小刚对鸣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3000元为其6月份工资。本院认为,2012年7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的鸣伟公司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结合2011年、2012年魏小刚工资表的记载情况,1月工资均记录在上一年度,说明鸣伟公司在魏小刚工资表上2012年7月份实发工资处计发的3000元应为其6月份工资,鸣伟公司主张该金额为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同时,鸣伟公司在仲裁、第一次起诉、上诉中均主张因魏小刚长期旷工鸣伟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次诉讼中��对同一事件又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其本身已经违反了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故鸣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鸣伟公司主张魏小刚在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长期无故旷工,其提供的魏小刚在2012年5月、6月的指纹打卡记录与考勤表不能完全对应,但仍属对魏小刚出勤情况的反映,通过将该记录与考勤表进行核对,相吻合的内容显示:魏小刚在2012年5月26日未上班,但该日期为星期六,属于休息日,不应算作旷工;2012年6月合计有2.5天未上班,属于《职工手册》中规定的“较重违纪行为”,但不符合《职工手册》中开除所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现有证据显示鸣伟公司提出的魏小刚在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长期无故旷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鸣伟公司也未按照《职工手册》中规定的程序解除与魏小刚的劳动关系,故��伟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入职时间。鸣伟公司出庭的证人钟世权在庭审及公证的电话录音中均陈述魏小刚的入职时间在2002年底或2003年初,鸣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承武在公证的电话录音中陈述魏小刚入职时间在2003年,魏小刚亦认可其2003年入职,鸣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魏小刚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与其是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魏小刚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前文已述,魏小刚领取的3000元系其6月份工资,不应在赔偿金中进行扣减,但因魏小刚对仲裁裁决及原审法院作出的扣减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调整。二、关于鸣伟公司是否应向魏小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魏小刚在鸣伟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应当享受年休假,鸣伟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魏小刚已休了年休假,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鸣伟公��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鸣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洪代理审判员  唐健代理审判员  王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