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瑾,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4日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及其它原因,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子刘某甲在半岁之前由被告抚养,半岁后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一起抚养,被告于2012年5月因工作调动至西安,现刘某甲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周末回来后会照顾刘某甲。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一套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宝钛集团生活区某栋某单元某室,价值147328元,一套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某室,价值396649元,该套房屋尚有36341.06元贷款尚未偿还,房屋鉴定费2700元被告已先行垫付,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再查,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查,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到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4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宝管终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主张婚生子刘某甲由其抚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婚生子刘某甲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于2012年5月因工作调动至西安,周末回来照顾孩子。鉴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同时,被告作为婚生子刘某甲的母亲,有负担抚养费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收入的20%一30%的比例给付”,故被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甲抚养费805元(月平均工资3500元×23%),至其18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一套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宝钛集团生活区某栋5单元702室,价值147328元,一套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0602窒,价值396649元,该套房屋尚有36341.06元贷款尚未偿还,原告刘某某主张上述财产均应归其所有,被告主张应当给原告不分或者少分,对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综合考虑婚姻夫妻破裂的原因,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按照45%:55%的比例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两套房屋的价值减去尚未归还的贷款为507635.94元(147328+396649-36341.06),即原告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28436.17元(507635.94元×45%),被告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79199.77元(507635.94元×55%),鉴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且原告父母也一直帮助原告照顾孩子的实际情况,故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0602室的两室两厅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考虑到被告周末回宝鸡照顾孩子方便生活的情况,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宝钛集团生活区某栋某单元702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依据方便生活的原则,各自房屋中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差价131871.77元(279199.77元-147328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5元至刘某甲18周岁止。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0602室的两室两厅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差价13187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宝钛集团生活区某栋某单元702室的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各自房屋中的物品归各自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小孩衣物随小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3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350元。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子刘某甲归被上诉人扶养明显不利于成长发育、一审法院对财产分割没有按照依法照顾女方及方便生活的法律原则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3、依法改判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某号院6号楼1单元0902室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宝钛集团老区某栋5单元702室的房屋归被上诉人使用。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5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6、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要求过错赔偿30万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债务问题我不清楚,上诉人曾在协议中已写明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已经充分照顾了女方的利益,宝钛老区的房子有房产证,可以进行买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谈话录音、手机通话录音、借条等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曾于2013年5月10日以网上下载的离婚协议书为基础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包括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债务处理等项,上诉人在该离婚协议书上填写了个人身份信息、离婚原因、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信息等内容。其中债务处理部分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因不满协议有关内容,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二审查明的其他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子女抚养问题,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解决。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曾向他人借款近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这些借款用于归还购买渭水苑小区房子时的借款等花费。但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自己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上在债务的处理中并没有之前曾向他人借款的记载,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以及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的问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主张由自己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婚生子刘某甲已满7周岁,一直随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在宝鸡生活,上诉人现在西安工作,平时住单位宿舍。结合双方目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刘某甲目前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抚养较妥,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应予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夫妻共同财产总计为507635.94元,原审法院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酌定夫妻共同财产按照45%:55%的比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即上诉人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79199.77元,被上诉人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28436.1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具体到分别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宝钛集团生活区某栋某单元702室及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0602室的两套房产如何分割,上诉人主张滨河路某号院的房子应判归其所有,被上诉人也主张该房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宝钛集团的职工,孩子也在宝钛子校上学,因此位于宝钛集团生活区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其工作生活较为方便。而位于滨河路某号院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相比较位于宝钛集团生活区的房屋而言,上诉人更便于处理,也能进一步体现照顾女方的原则。因此,本院确定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宝钛集团生活区某栋5单元702室归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有,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某号院6号楼1单元0602室归上诉人张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上诉人张某某负责偿还。同时,张某某需支付刘某某房屋差价81108.17元(228436.17-147328)。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过错赔偿3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0602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宝钛集团生活某栋某单元702室的房屋归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有;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某号院某号楼1单元0602室的房屋归上诉人张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某负责偿还,张某某另支付刘某某房屋差价8110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各自房屋中的物品归各自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小孩衣物随小孩。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其他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任小剑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景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