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董胜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胜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号原告:董胜春,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董胜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胜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胜春诉称,2012年5月13日13时30分,郑百顺驾驶冀BXXX**/B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唐山市开平区环城路贾庵子立交桥西口与原告司机佟永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BXXX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以及案外人郭子君和张雅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百顺与原告司机佟永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45145元,鉴定费1500元,吊装费1100元,清障费1100元,拖车费1500元,存车费900元,车辆检验费1200元,为司机佟永川垫付医疗费194元,以上损失共计52639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因郑百顺将其车辆的交强险全部用于案外人郭子君的车损以及治疗,未为原告保留份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共计2631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项,均未达成合意,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提供车辆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本事故有另两车无责,认为应扣除无责财产限额各100元,共计200元。第二、原告车损及司机人伤已在其起诉郑百顺案件中用交强险、商业险进行了赔付,认为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第三、本事故原告车辆存在超载,应扣除5%免赔率。第四、原告车损数额过高,认为其应提供修理发票及清单,并扣除17%增值税及工时费。第五、存车费、检验费无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六、鉴定费不属于必须赔偿范围。第七、吊装费、清障费、拖车费属于重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拖车费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12月26日,原告董胜春为其所有的冀BXXX**/BXXXX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分别为274000元、1134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免责声明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5月13日13时30分,案外人郑百顺驾驶冀BXXX**/B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唐山市开平区环城路贾庵子立交桥西口与原告董胜春雇佣的司机佟永川驾驶其所有的冀BXXX**/BXXX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超载)以及案外人郭子君和张雅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郑百顺与原告司机佟永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郭子君和张雅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佟永川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原告董胜春为其支付医疗费194元。2013年5月24日,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BXXX**号车辆实际估损金额为4514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另支付吊装费1100元、清障费11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539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吊装费发票1张、清障费发票11张、拖车费发票15张、投保人免责声明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郑百顺与原告雇佣的司机佟永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郭子君和张雅全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冀BXXX**/BXXXX挂号机动车的驾驶人佟永川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原告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分别为274000元、113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相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本事故系四车连环相撞,案外人郭子君和张雅全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其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共计200元;案外人郑百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冀BXXX**/BXXXX挂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共计4000元;原告为司机佟永川支付的医疗费194元,亦应在上述三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且依据已生效的(2014)开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郑百顺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金4194元已用于对本案原告该项诉请的赔付,故对原告诉称案外人郑百顺将其车辆的交强险全部用于案外人郭子君的车损以及治疗,未给其保留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的车辆确有超载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保险理赔责任并加免5%。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45145元;2.鉴定费1500元;3.吊装费1100元;4.清障费1100元;5.拖车费1500元;6.为司机佟永川垫付医疗费194元,以上损失共计50539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胜春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45145元、鉴定费1500元、吊装费1100元、清障费1100元、拖车费1500元、为司机佟永川垫付医疗费194元,以上损失共计50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胜春21919元。二、驳回原告董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董胜春担负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