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富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64号原告富强,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宏生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尹学敏及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强诉称,2014年7月5日19时,于洪海驾驶辽AXXX**号轿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滑翔路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追尾,无人受伤,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于洪海负全责,原告无责。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修车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公司已经赔付全责方于洪海车辆维修费,那么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如果未赔付于洪海,那么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9时,于洪海驾驶辽AXXX**号轿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滑翔路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追尾,无人受伤,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于洪海负全责,原告无责。肇事后,原告的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维修款为3324元,为此花去鉴证费350元,之后原告车辆送至沈阳市东陵区晶仕达汽车管家服务中心维修。全责方于洪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鉴定结论、鉴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于洪海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财产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于洪海向原告进行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案原告先就保险公司需承担的赔偿义务进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在保险公司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原告可就剩余款项另行起诉全责方于洪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富强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宏生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