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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包行初字第00079号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黄家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必军,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李庆琍,职业不详,系第三人胡必军之妻。法定代理人:程玉兰,无业,系第三人胡必军之母。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冬冬,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佩庆,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第三人胡必军的法定代理人李庆琍、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凌斌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有关事项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对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作出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职工为第三人胡必军,用人单位为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吊机驾驶员,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受理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事故时间为2013年8月3日,事故地点为东二环路塘桥停车场附近,诊断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受伤害部位为头部。2013年8月3日,第三人胡必军在夜班下班至东二环路塘桥停车场附近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右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梗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胸腔积液;中枢性高热、电解质紊乱。第三人胡必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第三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关于第三人的病情介绍、第三人的住所证明、地图、证明(3份)及其证明人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8月3日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3、包河举(2014)01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合法;4、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异议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于2013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5、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7月6日,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4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包行复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8月18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于当班期间,擅自离岗,并非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未经质证,不应被采信,被告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明显不妥。原告已就自己的抗辩提出了证据,被告根本不予审查,反而以原告未举证为由不予采信,明显偏听偏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4)222号)均指出: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亦对“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作出了应属于合理时间的界定。第三人正常六点下班,而事发当夜其零点多即离开工地,无论如何亦不能视为合理时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吊机驾驶员;2、规章制度、照片、证人证言、证人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吊机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为:6:00-18:00或者18:00-6:00,工作期间若无任务时应在休息室休息,不得擅自离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8月3日0时56分,距其下班时间尚有六个小时。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介绍、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要求,被告依法受理。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包河举(2014)01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载明举证期限、举证要求、举证责任,程序合法。从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对彼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事发当日上夜班以及当晚发生交通事故均不持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下班时间,第三人认为其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则认为第三人未到下班时间而擅自离岗,并非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第三人提供的工友证言可以反映公司夜班在零时左右即可下班,第三人即于此时下班回家,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对此予以印证。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不是工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遂依法作出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胡必军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合法,且工伤认定与违反劳动纪律亦属两个关系,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影响第三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既可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8月2日晚在原告处工作,亦可证明原告单方给其员工规定的工作时间为6:00-18:00或者18:00-6:0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8月3日0时56分左右在东二环路塘桥停车场附近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4日,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2年3月1日,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胡必军(乙方)订立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吊机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在合肥;乙方所在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2013年8月3日0时56分左右,第三人胡必军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合肥市东二环路塘桥停车场附近时,被高一超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第三人胡必军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胡必军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013年8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高一超承担上述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胡必军不承担上述事故责任。2013年8月21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一份病情介绍,确认第三人胡必军目前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右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梗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肺部感染、胸腔积液;中枢性高热、电解质紊乱;患者现呈深昏迷,呼吸机辅助呼吸,病情危重。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胡必军由其父胡家满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夏义江、黄某以及胡家满分别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同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送达包河举(2014)01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4年4月7日,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胡必军并非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9日,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下述证据:劳动合同书、规章制度及其公示照片、项某与秦某分别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4月23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第三人胡必军所受事故伤害分别向夏义江、黄某进行调查核实,夏义江确认自己在合肥新港码头担任清洁工,黄某确认自己在合肥新港码头担任操作工,两人均确认第三人胡必军于2013年8月2日晚在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至于第三人胡必军于当晚何时下班,夏义江的陈述为:“胡必军的下班时间不清楚。”黄某的陈述为:“我是半夜下班,大概是12点多。他(注:指胡必军)也是12点多,在我之前下班。”2014年5月12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胡必军系在夜班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3日,本院依法通知胡必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胡必军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第三人胡必军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2月18日,根据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证人秦某、项某分别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确认第三人胡必军于2013年8月2日晚在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均确认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的晚班工作时间为18:00-6:00;至于第三人胡必军于当晚何时下班,证人秦某的证言为:“我不知道他(注:指胡必军)什么时候下班。”证人项某的证言为:“不知道。”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从事吊机岗位工作,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因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此情形,被告在确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第三人系于当班期间擅自离岗,并非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因此否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事发当晚,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系在为原告工作,亦即处于上班状态,有上班则必然有下班。2、除证人黄某外,其余三名证人均不知晓第三人于事发当晚的具体下班时间。结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无论是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8小时),还是以原告单方给第三人规定的工作时间(12小时)衡量,可以确定第三人于事发当晚系提前下班,但同样无可否认的是,这一行为的本质仍然属于下班的范畴。3、至于第三人于事发当晚提前下班是否取得原告的同意,这决定的是第三人作为劳动者是否遵守劳动纪律,以及第三人主观上对事故伤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但并非可以借此否定第三人于事发当晚下班的本质属性,亦并不影响第三人依法定情形被认定工伤的权利。4、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处于第三人由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亦表明第三人系于下班途中受到涉案交通事故伤害。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系于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众联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月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诉讼。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