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胜新、吴胜朝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胜新,吴胜朝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11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胜新。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胜朝。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胜新、吴胜朝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胜新、吴胜朝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胜朝与被告人吴胜新系堂兄弟。2011年3月,吴胜朝得知吴胜新欲用支票抵押借款,遂将尚一×放在其车内的面额为300000元人民币的作废转账支票交给吴胜新,并告知吴胜新该支票系作废支票。2011年3月26日,吴胜新用该支票向被害人袭柱军做抵押借款90000元人民币。赃款被吴胜新、吴胜朝俵分并挥霍。二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被发现上述漏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袭柱军陈述,证人邓××、张××、冯××、尚一×、尚二×、刘××、焦向东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聚装饰材料经销部对账单及转账支票使用情况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欠条复印件、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天津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公安监管场所检举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胜新、吴胜朝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胜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作废的支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吴胜朝为吴胜新提供作废的支票供其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吴胜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胜新、吴胜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并罚。吴胜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胜新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人吴胜朝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责令被告人吴胜新、吴胜朝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吴胜新、吴胜朝不服,提出上诉。吴胜新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吴胜朝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废支票不是其提供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吴胜新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吴胜新使用作废支票骗取他人人民币90000元,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吴胜新系累犯,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数额,依法对其予以判罚,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吴胜朝提出的作废支票不是其提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胜新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吴胜新使用的作废支票系吴胜朝提供,吴胜朝在公安机关及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亦供认是其将作废的支票交给吴胜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胜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作废的支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吴胜朝为吴胜新提供作废的支票供其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吴胜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胜新、吴胜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并罚。吴胜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胜新、吴胜朝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仁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