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由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崇川区人民中路啪啪时尚宾馆412房间内,乘被害人朱某熟睡之机,窃走朱某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经价格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6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张某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