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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黄某甲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被上诉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曹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甲、曹某甲婚后常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黄某甲坚决要求与曹某甲离婚,曹某甲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黄某甲要求与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黄某甲、曹某甲均有抚养婚生子曹某乙的义务,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子曹某乙应由曹某甲抚养成年,黄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黄某甲与曹某甲离婚;2、婚生子曹某乙由曹某甲抚养成年,黄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抚养费给付方式:每年12月3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黄某甲有探望婚生子曹某乙的权利,曹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行使方式:判决生效后,黄某甲可以每月两次到曹某甲住处探视婚生子曹某乙。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甲负担。宣判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虽然支持了其与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把婚生儿子曹某乙判给曹某甲抚养成年,系事实没有查清,判决不合理,不公正。曹某乙还只有两岁多,一直是跟黄某甲生活在一起,与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曹某乙的身心健康发展。现在,黄某甲已找到了稳定的工作,有能力抚养小孩。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婚生子曹某乙由黄某甲抚养成年,曹某甲承担部分抚养费至小孩成人,并由曹某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曹某甲答辩称,黄某甲在原审法院调解时,同意不带小孩,现在又要求抚养曹某乙,实在是无理取闹。其比黄某甲更有条件抚养小孩,一是其在做服装生意,有比较稳定的收入和住处,而黄某甲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住处;二是其母亲可以协助其抚养小孩,现在小孩已在湖北上幼儿园;三是曹某乙是男孩,由父亲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黄某甲、曹某甲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婚生子曹某乙由曹某甲抚养是否正确。曹某乙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虽在双方分居期间曹某乙是由黄某甲照顾,但自2014年8月后曹某乙一直由曹某甲照顾,且曹某乙已年满2周岁,不属于在哺乳期的子女,黄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由其抚养曹某乙,更有利于曹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曹某乙由曹某甲抚养成年,黄某甲享有探视曹某乙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军审 判 员  付 星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