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嘉兴市茂恒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现住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19时26分许,被告人费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3l330二轮摩托车沿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夏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费某的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所驾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