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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梅根与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梁明农业承包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孙梅根。委托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行宫镇乐村。法定代表人梁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梁明。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梅根与被告丹阳市凯林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梁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金、被告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梅根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将其10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孙梅根等五人用于生猪养殖,约定租期20年,租金8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8日缴清了20年的租金16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仅租用土地3年就因政府整治环境不允许进行生猪养殖,致使双方合同履行不能。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农业承包租赁合同,由被告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土地租金人民币13.6万元,被告梁明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梁明辩称,原告不是与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是与丹阳市苏格莱养殖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且原告现在不租用土地进行生猪养殖是由于政府原因,被告无责任,不同意退还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租赁取得了位于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村茶场的30年土地使用权。2010年11月5日,被告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丹阳市苏���莱养殖有限公司(乙方)订立合同,约定提供100亩土地(位于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村,由被告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王建文、孙梅根等五人各20亩,租赁给丹阳市苏格莱养殖有限公司进行猪舍建设用于商品猪养殖;租期20年(2010年11月5日至2030年11月4日);租金80万元分二年付清,第一年付50万,第二年付30万元;如遇国家征用土地,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并予以配合,租赁面积内的财产损失赔偿费由乙方享受;在租赁期间如遇形势变化,乙方可以调整租赁物的用途。丹阳市苏格莱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文在合同上签名并盖公司章。被告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梅根出具一份协议,证明被告梁明租给苏格莱养殖有限公司20年共土地100亩,其中孙梅根五分之一个人所得,20年租金16万元。原告孙梅根于2013年3月8日缴付了20年的租金16万元,被告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5日,延陵镇行宫村委会与原告孙梅根达成《关闭拆除丹阳市苏格莱养殖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协议书》,约定为落实丹阳市政府关于环太湖流域环境整治限期关闭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的文件精神,孙梅根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关闭养殖场,行宫村委会一次性补贴养殖场建筑253500.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丹阳市苏格莱养殖有限公司(乙方)订立的合同、《关闭拆除丹阳市苏格莱养殖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协议书》、被告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梅根出具的《关于原丹阳市凯利农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梁明经营的协议》、证明、收条、丹阳市苏格莱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丹���市苏格莱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梁明提交的《丹阳市行宫茶场转让协议》、《茶场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苏格莱养殖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租赁土地面积100亩,王建文、孙梅根等五人各20亩,进行商品猪养殖。合同订立后,王建文、孙梅根等五人各自使用20亩土地,租金也是由王建文、孙梅根等五人各自向被告交付。孙梅根与丹阳市苏格莱养殖有限公司未就租赁土地的使用、费用等事项约定过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政府为落实环境整治关闭养殖场对建筑进行补贴时也是与孙梅根等个人分别达成协议的。由此可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是以丹阳市苏格莱养殖有限公司名义订立,由王建文、孙梅根等个人分别实际履行的。因政府环境整治的要求致使原告租用土地进行生猪养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梁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政府原因致使原告不能继续进行生猪养殖,不同意退还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凯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15年9个月(自2015年1月23起至2030年11月4日止)的土地租金12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张跃平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贤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