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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常州阳成纺织有限公司与丹阳云鹭服装有限公司、贡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9号原告常州阳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采菱村委。法定代表人诸葛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旭峰、李卫东,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云鹭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丝绸路65号。法定代表人贡云峰,总经理。被告贡云峰。原告常州阳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成公司)与被告丹阳云鹭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鹭公司)、贡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旭峰、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鹭公司、贡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起,原告与云鹭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云鹭公司各种规格的氨纶汗布。2014年8月对账,云鹭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05795.85元,云鹭公司承诺2014年11月底付清货款。后云鹭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云鹭公司系贡云峰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贡云峰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云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579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0.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以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贡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阳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云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5795.85元及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云鹭公司、贡云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开始,阳成公司与云鹭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阳成公司供应云鹭公司人棉氨纶汗布,至2014年8月26日阳成公司与云鹭公司对账,云鹭公司结欠云鹭公司货款205795.85元,云鹭公司写明因配料质量问题扣款14654.1元,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兑付50000元,10月付30000元,11月底付清货款。云鹭公司确认盖章。遂后,阳成公司经屡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云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云鹭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贡云峰。上述事实有阳成公司提供的合同、对账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阳成公司与云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阳成公司按约向云鹭公司供货,云鹭公司支付了部分款,云鹭公司欠阳成公司货款205795.85有对账明细为据,故阳成公司要求云鹭公司归还货款205795.85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云鹭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云鹭公司的股东贡云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云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云鹭公司、贡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丹阳云鹭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阳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795.85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贡云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减半收取2198.5元,由丹阳云鹭服装有限公司、贡云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