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钟树冉与被告王金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树冉,王金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钟树冉。法定代理人钟建华。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甲。委托代理人周可武,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树冉与被告王金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雨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金甲申请对原告钟树冉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于2015年1月10日依法对被告王金甲送达《缴纳鉴定费用通知书》,通知其于2015年1月14日前预缴鉴定费,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应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钟树冉法定代理人钟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王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树冉诉称,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王金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灯塔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钟树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叁万元。被告仅于住院期间支付贰万元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49597.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树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情况;A2: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王金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A3: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2、原告住院治疗26天,3、原告出院后存在后期治疗费;A4: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A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A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王金甲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了20764.9元,现在没有赔偿能力;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王金甲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5无异议;对证据A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对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是连号的,且从盐池坐车到荆门只需要7元,而原告提交的票据有些是10元、20元。对上述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A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6,原告之父自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后补的,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26天,原告之父从石桥驿镇灯塔村前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护理有交通费的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于法有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16时许,王金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灯塔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钟树冉相撞,造成钟树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金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树冉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树冉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5864.9元。事故发生后,应钟树冉申请,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钟树冉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树冉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叁万元”,钟树冉支付鉴定费1560元。在钟树冉住院期间,王金甲向其支付医疗费20764.9元。另查明,二〇一四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20元/天。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认为应该按3:7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适宜,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金甲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核算此二项经济损失,被告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王金甲送达《缴纳鉴定费用通知书》,通知其预缴鉴定费,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重新鉴定费,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764.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1852.5元(26008元/年÷365天×2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79931.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79931.4元,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86.5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185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91.43元[(79931.4元-32086.5元)×70%]。扣除先期支付费用20764.9元后,被告王金甲应赔偿原告钟树冉经济损失44813.03元(32086.5元+33491.43-2076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树冉经济损失44813.03元;二、驳回原告钟树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钟树冉负担49元,被告王金甲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雨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