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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余霞诉周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余霞,女,汉族,遵义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周建强,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余霞与被告周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幸福、何秀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霞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借给被告周建强现金50000元,并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因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强向原告余霞借款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余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周建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晓珊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吉飞 百度搜索“”